山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适用法规向导(试行)》的通知

21.01.2015  06:25
 

山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

定性及处理处罚适用法规向导(试行)》的通知

 

厅各处室、单位: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适用法规向导(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审计厅

                                                  2013年6月5日

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查出问题

定性及处理处罚适用法规向导(试行)

                                           

        一、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规批复预算。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按规定时间批复预算。

(2)未按规定将预算批复到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

(3)预算追加不规范。

(4)其他违规批复预算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除特殊事项外,应在8月31日前将追加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超过上述时限,财政部门不再办理。”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违规调整预算。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调整本级预算。

(2)未经批准调整部门单位预算。

(3)未经批准在预算科目之间调剂使用。

(4)其他违规调整预算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2)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预〔2006〕63号)“第二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或下达,省直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  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执行不到位。

        1.主要表现形式

(1)项目预算未执行。

(2)虚列项目支出。

(3)未经批准动用项目支出结余。

(4)其他预算执行不到位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3)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预〔2007〕82号)“第十五条  部门项目支出结余管理方式:项目支出净结余,实行财政审批管理。省级各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出净结余安排使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动用;项目支出专项结余,实行财政审核备案管理。”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预〔2007〕82号)“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进行纠正,并按违规资金数额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财政。”(应当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

        1.主要表现形式

(1)虚报特定、专门或者政策性事项冒领财政资金。

(2)虚报救灾、救济、扶贫、抚恤等人数冒领财政资金。

(3)其他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征缴税款。

        1.主要表现形式

(1)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2)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税款。

(3)违规开设“过渡户”或者储蓄户滞压税款。

(4)未将税款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5)其他违规征缴税款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1.主要表现形式

(1)违规设立收费项目。
(2)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3)违规缓收、减免或者不收非税收入。
(4)隐瞒、滞留、截留、坐支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
(5)混淆预算级次入库。
(6)其他违规收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71号令)“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等,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6)《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第203号令)“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

  (7)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征采矿排水水资源费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25号)“各级地税机关代征在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个人从事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开采应缴纳的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矿产包括煤、铁、铜、金、铝矾土、高岭土、石英石及其他矿产。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水利厅《关于采矿排水水资源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晋价商〔2009〕200号)规定执行,即:每吨原煤或原矿按3元计征(代征期间如有计费标准调整从其规定)。”

  (9)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四)  缓收、不收财政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第203号令)“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3)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违反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及时足额拨付财政资金。

(2)挤占挪用财政资金。

(3)其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  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1.主要表现形式

        (1)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2)擅自提高开支标准。

        (3)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4)其他违反财政支出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监察委员会、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并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晋纪发〔2007〕15号)“取消违规的津贴补贴。各单位利用“小金库”资金、通过摊派向企业集中收入、违反规定利用政府非税收入等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一律予以取消;各单位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部分一律予以取消;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建立的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国家规定之外自行扩大范围和标准发放的岗位津贴,一律取消。”

        (3)省人社厅、财政厅《山西省省属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晋人社厅发〔2011〕138号)“实施绩效工资后,除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政府特殊津贴和改革性补贴(与我省规范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后同口径保留项目)继续按规定标准发放外,一律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以外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和奖金。”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监察委员会、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并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晋纪发〔2007〕15号)“对违反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山西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74号)“各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或奖金。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规配置国有资产。

        1.主要表现形式

        (1)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2)未经批准购置限额以上资产。

        (3)其他违规配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违规使用国有资产。

        1.主要表现形式

(1)违规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
(2)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3)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未上缴财政或者未纳入预算
  (4)  其他违规使用国有资产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三)  擅自提供担保的。”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国有资产管理不规范。

        1.主要表现形式

  (1)违规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
  (3)国有资产核算不规范。
        (4)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

  (2)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9号)“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4)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08〕138号)“第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5)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基本建设程序不合规。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的概算、内容、规模。
      (3)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4)未按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5)其他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

  (2)原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标准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范围内,不得自行提高标准。”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4)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5)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3)审计署、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5)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基本建设资金筹集使用不合规。

        1.主要表现形式

  (1)建设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
  (2)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3)虚列投资完成额。
  (4)其他违规筹集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1999〕50号)“加强资金源头管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大监督力度,监督落实配套资金,否则不得安排拨付财政资金。”

  (2)原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计建设〔1996〕1105号,2011年修改)“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审计署、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账簿设置不合法。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账簿记录不真实或者不完整。
  (3)其他违反会计账簿设置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四)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送财政部门处理处罚)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始凭证不合规。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
  (2)以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
  (3)其他原始凭证不合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送财政部门处理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应当移送税务部门处理处罚)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会计核算不规范。

        1.主要表现形式

  (1)账表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
  (2)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
  (3)在往来科目列收列支。
  (4)往来款项清理不及时。
  (5)会计报表编制不完整。
  (6)其他会计核算不规范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2)《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3)《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审计署第19  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4)《行政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71号令)“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5)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1997〕287号)“第二十三条  ……暂付及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并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6)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1998〕49号)“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7)《事业单位会计准则》(2012年财政部第72号令)“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8)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降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审计署第19号令)“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规开设银行账户。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经核准开设银行账户。

        (2)多头开设银行账户。

        (3)其他违规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2)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1998〕49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移送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违规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1.主要表现形式

        (1)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2)违规从零余额账户向其他账户划拨资金。

(3)其他违规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2)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库〔2007〕34号)“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财政厅批准的特殊专项,不得违规从该账户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应当移送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政府采购组织管理不规范。

        1.主要表现形式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事项未实行集中采购。
  (2)超限额标准的采购事项未进行政府采购。
  (3)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2)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2012-2013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晋财购〔2011〕49号)“各部门、各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分类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对部门预算中暂时无法细化的项目,待项目细化后,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不规范。

        1.主要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改变政府采购方式。

  (2)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采购。

        (3)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招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出国(境)经费管理规定。

        1.主要表现形式

    (1)因公出国(境)经费未纳入预算管理。

        (2)违规列支出国(境)费用。

        (3)其他违反出国(境)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8〕230号)“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境)的费用。” 

  (3)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各级外事部门要会同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违规下发各类组团通知,高额收费以及本规定中指出的和其他违反外事和财务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组团单位和任务审批单位,要暂停或取消其外事审批权、护照自办权、签证代办权和出具出国(境)证明权。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办工作,对违纪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对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典型案例要予以曝光。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团组负责人、组团单位负责人、审批部门和签批人、为公费团组或个人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人员以及核销违规费用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送外事、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违规列支公务接待费。

          1.主要表现形式

  (1)超预算、超标准列支公务接待费。
        (2)向所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转嫁、摊派公务接待费。
  (3)其他违反公务接待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的管理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公务接待范围,不得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严格控制接待经费开支标准,严禁以会议和培训名义列支公务接待费用。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定点接待制度,按标准实行工作餐,不得提高接待标准。”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  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外事、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1.主要表现形式

(1)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2)超预算列支公务用车费用。

(3)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2.定性依据

  (1)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办发〔2011〕28  号)“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

  “第十一条  省、市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越野车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领导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县级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越野车的,由县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批,并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严禁报销各类罚款。”

  (2)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的通知》(晋办发〔2011〕29号)“第六条  ……厅领导工作用车编制按3人2辆核定,处级及处级以下领导不核定领导工作用车编制。普通公务用车编制按25人不超过1辆核定。离退休用车编制按每30人不超过1辆核定,每单位离退休用车编制最高核定10辆。机要通信用车编制按每单位1辆核定。”

        (3)财政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财行〔2011〕9号)“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

        (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处理处罚依据

  (1)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办发〔2011〕28  号)“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超标准、超编制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二)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出租或出借公务用车、借用或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接收企业捐赠车辆、豪华装饰公务用车、违规使用管理公务用车等。”(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2)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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