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审计厅关于2013年省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有关共性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意见的通知

21.01.2015  06:25
 

晋审经责〔2013〕171号

省厅各处室、各有关市审计局:

为提高省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现对2013年省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有关共性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意见提出如下要求。

一、关于预算编制不完整,未按规定将预算批复到部门单位及具体项目、预算追加不规范等问题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除特殊事项外,应在8月31日前将追加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超过上述时限,财政部门不再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等规定。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关于预算安排项目未实施、未完成,自行调整项目预算,虚列项目支出,未经批准动用项目支出结余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山西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晋财预〔2006〕63号)第二十八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或下达,省直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山西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07〕82号)第十五条“项目支出净结余,实行财政审批管理。省级各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出净结余安排使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动用;项目支出专项结余,实行财政审核备案管理”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省财政厅《山西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07〕82号)第二十六条“省级各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进行纠正,并按违规资金数额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财政”。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关于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多征、少征税款,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税款,违规开设“过渡户”滞留收入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缓收、不收财政收入和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未按规定收缴非税收入,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缓收、减免非税收入,隐瞒、滞留、截留、坐支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关于“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交通、审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晋办发〔1998〕25号)关于“公、检、法、工商、交通、审计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和罚款,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特别是虚报冒领救灾、救济、扶贫、抚恤等特定、专门或者政策性财政资金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关于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关于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监察委员会、财政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并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晋纪发〔2007〕15号)“取消违规的津贴补贴。各单位利用“小金库”资金、通过摊派向企业集中收入、违反规定利用政府非税收入等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一律予以取消;各单位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部分一律予以取消;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建立的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以及在国家规定之外自行扩大范围和标准发放的岗位津贴,一律取消”、省人社厅、财政厅《山西省省属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办法》(晋人社厅发〔2011〕138号)“实施绩效工资后,除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政府特殊津贴和改革性补贴(与我省规范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后同口径保留项目)继续按规定标准发放外,一律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以外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省纪检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在并省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晋纪发〔2007〕15号)“对违反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山西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74号)“各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或奖金。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八、关于违反“三公经费”管理规定,违规列支出国(境)费用,超预算、超标准列支公务接待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问题违反了中办、国办《关于印发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机构和地方摊派,不得用公款报销违反规定持因私证件出国(境)的费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的管理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公务接待范围,不得将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严格控制接待经费开支标准,严禁以会议和培训名义列支公务接待费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办发〔2011〕28号)第七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第八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的规定。处理处罚依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对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必须严肃处理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除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外,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团组负责人、组团单位负责人、审批部门和签批人、为公费团组或个人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人员以及核销违规费用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山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办发〔2011〕28号)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超标准、超编制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二)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出租或出借公务用车、借用或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接收企业捐赠车辆、豪华装饰公务用车、违规使用管理公务用车等”。

处理处罚意见:对于违规报销出国(境)费用,要限期追回,对负有直接和主管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对于超预算、超标准列支公务接待费,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退还应由个人支付的接待费用,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问题,对负有直接和主管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九、关于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建设楼堂馆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概算和内容、未及时编制竣工决算等问题

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今后一律不再审批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部门、地方所属的现有这类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号)“严格遵守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规则和程序。……严禁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审批程序,严禁越权审批项目”“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建设审批程序。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对项目规划依据、节能评估、项目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条件的审核。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及有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严格禁止未批先建”,原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设计标准要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范围内,不得自行提高标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和在建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必须坚决停建或缓建;凡是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一经查实,要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要视具体情况作出腾退超标准面积或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关于未按规定招投标,违规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处理处罚意见:对于未按规定招投标,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建议有关部门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被审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十一、关于违规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未上缴财政或者未纳入财政的问题

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二、关于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未实行集中采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采购的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十三、关于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在往来科目核算收支、往来款项清理不及时等问题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第19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71号令)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的规定。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降职处分”、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审计署第19号令)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七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四、关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多头开设银行账户,违规从零余额账户向其他账户划拨资金的问题

违反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1998〕49号)“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库〔2007〕34号)“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财政厅批准的特殊专项,不得违规从该账户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五、关于违反会计管理规定,会计账簿记录不真实、不完整,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在往来科目核算收支,往来款项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六条“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行政单位财务规则》(2012年财政部第71号令)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四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1997〕287号)第二十三条“暂付及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并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处理处罚意见:责令所在单位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可以处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山西省审计厅

2013年9月9日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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