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效力认定

20.05.2015  19:4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连凤

 

【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22.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某船厂,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A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同年4月30日背书交付给B公司,为其关联企业C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B公司的财务人员印某将该汇票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借给其亲戚李某,李某于同年6月15日下午将该汇票交给陈某贴现,陈某支付李某贴现款21.84万元。后陈某将该汇票交付给D公司。

6月26日,B公司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D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同年8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D 公司是否应当将案涉票据返还给B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票据权利归B公司享有,D公司应将票据返还给B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票据权利归D公司享有,B公司无权要求D公司返还票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B公司对案涉票据不享有权利,D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虽然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而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但该行政法规形成于1998年,是基于改革开放之初特定的经济环境制定的,而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经济相当活跃,该行政法规已经与时代不相适应。虽然该行政法规没有被废除,但司法实践中不应再去适用它审理今天的案件。

本案中,B公司财务人员印某将票据交给李某,李某将票据交付陈某,陈某已将相应票据款交付给李某。至此,B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其无权向最后持票人D公司主张返还票据。而D公司从陈某处获得票据,无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还是买卖票据,其都取得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此,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转自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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