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性侵案多发引发的思考

12.06.2014  17:41

襄垣县人民法院 韩士杰

 

案件基本情况:

近日,襄垣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男,95后,初中文化,山西某县人,2010年到襄垣县打工,期间认识李某。2012年至2013年,张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分别在宿舍内及李某家中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李某发现自己怀孕,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李某家人报警。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李某不满十四周岁时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且造成李流产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的身心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依法判处以上刑法。

少年 幼女 性侵 谁之过?

从法律上讲,这一切都合乎逻辑。客观上,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李某不满14周岁,属于法律上的幼女,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3年10月2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张某,触碰了这条高压线,接受刑罚处罚在所难免。

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还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而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只是未满十八周岁,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保护范围。

如果暂时抛开被告人的身份,张某,也还只是个孩子,在他眼中,他所做的,只不过是和一个小他几岁的女孩“谈恋爱”之后,情难自禁的行为,他的想法,在被害人李某口供中,有大致相同的陈述。当他们不顾一切,偷尝禁果,感受偷偷“恋爱”的刺激时,意外怀孕让他们措手不及,东窗事发。

这已不是襄垣法院审理的第一起青少年性侵案。案件的双方家长往往都接受不了判决结果,女孩的父母会认为判得太轻,他们觉得孩子受了伤害,“对方不赔偿几百万就让他在牢里蹲个十来年”,男孩的家长会觉得判得太重,认为孩子们只是因为“谈恋爱”越界了,本不应闹到这步田地。为人父母,这样的想法其实都在情理之中,但在合乎情理之外,折射出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法律意识的淡薄。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其行为偏差,给他人造成伤害,接受刑罚。家长们法律意识淡薄,单纯地认为孩子们都小,不懂事,对爱的理解也有所偏颇,那出了事,责任在谁?作为家长,除了让孩子们衣食无忧,其实还应该有更重要的责任,那就是教会孩子应有的行为准则和界限,什么做得,什么做不得。除了要关心孩子的学习,他们的想法也应该时刻留意,这样才能及时发现并矫正他们思想上和行为上的偏差,也就不致于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伤害和麻烦;从更大的范围来讲,作为学校和老师,也不应只关注教学成绩与升学率,对学生的性教育也应敢为人先,科学有序地推进,毕竟就中国的现状一说,性启蒙教育还是要在学校完成;最后,作为法律工作者,仍然任重而道远,说了很多年的法律宣传,仍然只是初级阶段,法律教育从小抓起,也应该提上议事日程。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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