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的红色法治基因

17.05.2021  22:50

1937年全民族抗日战争爆发后,原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改称陕甘宁边区。陕甘宁边区是中共中央所在地,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政治指导中心,是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人民抗日武装的战略总后方。


  “陕甘宁边区存在的13年中,在党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法制建设工作。不仅在当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体系,同时也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经验。”中国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生导师赵卫涛认为,纵观陕甘宁边区法制建设的基本历程,人权、选举与廉政建设可以说是当时边区法制建设总体框架中的三大亮点。


  回顾百年党史,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这段法制建设历程,对于今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依然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最大限度保障基本人权


  在抗战开始后的13年中,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制定、颁布并实施了多达千件以上的法律法规,内容涵盖宪法、刑事、经济、婚姻、诉讼、行政等多个类别。


  据赵卫涛介绍,其中,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中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优先方向。例如,具有边区根本大法性质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明确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


  “次年,边区参议会又通过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该条例第一次对人权的含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强调人权是指抗日人民以人身自由权利为中心的各种政治自由和平等的民主权利。在具体保障方面,该条例又从权利主体、执法主体、执法细则等多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赵卫涛举例说,例如,凡属抗日人民的合法财产,一律不得非法侵犯。司法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时应有充分证据,并依法定手续执行。接受犯人的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24小时内侦讯,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30日内必须审结并宣判。即使是被捕人犯,其财物非经判决也不得随意没收、调换或损坏等。


  此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陕甘宁边区政府还注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通过严格执法,切实保障广大抗日人民各项基本人权落实到位。


  在这方面,发生在延安的“黄克功案”可以说是其中的典型。1937年10月,黄克功因逼婚不成,怒而枪杀陕北公学女青年刘茜。案情曝光后一时轰动整个延安。


  “当时党内一些干部以黄克功是‘老红军’‘老井冈’、资格老、功劳大为由,认为应当免罪。”赵卫涛说,然而边区高等法院坚持严格执法,最终判处黄克功死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期间,毛泽东同志还专门致信主审法官雷经天,强调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执行比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可见,在党的领导下,边区政府真正做到了严格执法,并且率先垂范,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了广大人民的基本人权。


  边区生活条件艰苦,老百姓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边区司法工作具有浓厚的治理农村环境和服务战争的边区特色。


  在这一时期,法官深入调查、就地办案、巡回审判、调判结合、重事实、讲证据等审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其中以当时兼任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为典型代表,其审判方式被命名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华池县封芝琴婚姻一案,后因被《解放日报》广泛宣传,加上被改编为戏剧、影视等艺术作品《刘巧儿》而广为流传。边区审判事业离不开群众,雷经天巧断烟锅案等经典案例,都体现出拥有丰富的生活经验、熟悉洞察人性心理的智慧。


保障和落实人民选举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政治权利。


  在当时的陕甘宁边区,选举也是边区法制建设中的头等大事。为了保障人民基本政治权利的落实,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关于选举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的解释及其实施》《陕甘宁边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等。此外,边区政府还通过《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条、指示和决定等,对人民选举权利的落实加以监督和保障。


  “其中,为确保各进步阶层和最广大人民充分享有选举权,中共中央专门制定了‘三三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边区各政权机关中,共产党员、非党左派进步分子和中间派各占三分之一,从而在基本制度层面保证了非党人士能够最大限度参与边区各项工作,享有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赵卫涛说。


  为了使选举能够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边区政府还确立了普遍、平等、自由、直接、高效等基本原则。


  赵卫涛举例说,比如,在权利主体方面,根据边区选举条例,除极少数汉奸特务、依法被剥夺公民权的犯罪分子和精神病患者外,凡在边区境内且年满18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文化程度和居住期限,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选举方式上,边区各级参议会的参议员一律由选民通过自由竞争的、自下而上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赵卫涛说,同时,《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还特别规定,“各级参议员在任期内如有不称职的,得由该级议员选举之法定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议,经由该选举单位投票免之”,进一步保障了选民对选出的代表享有监督权和罢免权。此外,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分布、群众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边区在实际组织选举时,除了常规的票选法外,还创造性地采用画杠、投豆等方法,从而大大提升了选举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构建廉政法律机制


  陕甘宁边区在保障基本人权、选举权的同时,还高度重视廉政建设工作,尤其注重通过构建完善的廉政法律机制和严格的执行机制,严惩贪污腐败和特权现象。


  1937年4月2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与中央审计委员谢觉哉联名发出通知,通令各单位在财政上必须更加注意健全各种制度,发展种菜、养猪、养鸡、做鞋袜等生产事业,注意保持苏维埃红军刻苦节省的传统作风,防止浪费腐化的习气侵入。通知中还规定:“公私费用必须严格分开,一切私人费用均‘不能出公家账’,禁止‘办高价酒席’。


  1937年8月,国共两党即将进行第二次合作,一大批党员干部要到“白区”去工作。在这个重大的历史时刻,朱德同志强调,要加强教育,提高认识,突破酒色财气和富贵功名的难关。第二次国共合作开始还不到两个月,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党的活动分子会议上告诫党的干部,要警惕国民党施行的“升官发财酒色逸乐”的引诱。


  在廉政法律机制建设方面,边区政府除在总的施政纲领中对廉政建设作出总体规定外,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肃清贪腐特权现象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并制定了详细的执行标准。


  例如,1938年8月通过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明确提出“改造旧政权,建立廉洁政府”的总目标。在具体的廉政法规方面,1938年8月,边区政府制定并发布《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规定了以贪污论罪的十种行为。次年,又在条例中明确了量刑定罪的具体标准,贪污数目超过1000元者处死刑,500元以上者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300元以上者处3到5年有期徒刑,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苦役,并号召广大人民积极参与控告揭发。1943年5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又规定政务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奉公守法”。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在建构完善的廉政法律体系的同时,党中央和边区政府也始终高度关注反特权腐败的实际执行工作。


  1941年,时任边区税务分局局长的肖玉璧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克扣公款多达3050元。边区高等法院经查实后,根据《陕甘宁边区政府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依法判处肖玉璧死刑。肖玉璧得知判决结果后,以自己是老红军并立过大功等为由,向毛泽东写信请求免死。毛泽东坚定地回应道:“你还记得我怎样对待黄克功吧?这次和那次一样,我完全拥护法院判决。”最终,肖玉璧被依法处死。


  “此事同样在边区引发强烈反响,各级各地区的贪污腐败和特权等现象也随之大幅减少。”赵卫涛说,也正是因为完善的廉政法规体系以及铁一般的执行力,陕甘宁边区才成为当时国人交口称赞的“模范根据地”以及“中国的光明和希望所在”。





  来源: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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