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院“访”之移交部门磋议

14.06.2016  21:48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院长 刘杰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提出,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推行完善“诉访分离”工作机制。

若干意见》提出诉、访分离,明确界定了“诉”与“访”的概念。“诉”,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解决的诉求,一般包括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访”,是指信访人诉讼权利已经丧失或者充分行使完毕,仍通过来信来访等形式向人民法院表达意愿,反映与诉讼有关但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和事项,或者违反诉讼程序越级向人民法院反映诉求。

很明确,根据《若干意见》要求就能很好地甄别诉与访,也就是“诉”能通过法律途径走司法程序,而对于“访”相关法院不能通过自己的法律职能进入诉讼程序。往往这类“访”由于来访人没有满足其希望的法院进行相关法律处理的想法,而发生缠访,这就需要法院在做好法律释明、疏导工作上下功夫,让当事人看到法院的工作、努力,消除抵触,使其在下一步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落实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能积极配合工作,做好法律释明的铺垫。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访”之移交部门

根据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特别是此类管辖案件中的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的犯罪、铁路职工在铁路工作区域内的犯罪,可以称之为铁路职工犯罪,对于此类案件审理后的“访”,该如何处理呢?铁路职工犯罪科以刑罚后,与原单位(铁路企业)的劳动合同解除,也就是这一部分人丢掉工作后,在心理上认为是法院的审判使其丢掉工作,到法院的“来访”次数多、缠访的可能性大,对于这一部分人在案件终结后,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仍不肯息诉罢访的,做好法律释明、疏导工作后,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这里要商榷的是对此类来访人是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还是交原工作单位的铁路企业党委、基层组织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

笔者认为移交其原工作单位的铁路企业党委、基层组织更有利于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这是因为:一、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的犯罪、在铁路工作区域内的犯罪,往往与铁路企业也就是原工作单位的所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关联,从心理上对原铁路企业有一定的依赖。二、他们多年在铁路的工作往往在此积累了人脉,熟人多,相对来讲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就好开展。三、反过来讲,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对于此类人由于其在铁路企业工作,加上铁路企业的特殊性,与地方政府依赖性小,往往对其不甚了解,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的开展。

对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的非铁路职工犯罪刑事案件的“访”,在做好法律释明、疏导工作后,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落实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访”之移交部门

 

根据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对于此类经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的“访”,特别是上述第(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此类的“来访人”(非合同相对方或侵权方的铁路企业),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后是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还是移交相关铁路企业的党委进行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由于在民事诉讼中,相关铁路企业是合同的相对方、铁路行车事故的相对方,若交由铁路企业党委,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矛盾的激化,引起处理的反复,因此笔者认为应交由“来访人”户籍所在地(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党委、政府及基层组织,更有利于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的落实。而对于此类案件的“访”中的“来访人”为合同一方或侵权方的铁路企业者,移交相关铁路企业的党委落实教育帮扶和矛盾化解工作,更为有利。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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