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身边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26.04.2016  12:19

    【案例】

    山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他非A公司人员联合成立B创投公司。B公司成立融资团队,通过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山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购买房产份额,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无风险,高回报。

    经一段时间宣传后,共有500名投资者向A公司房产开发项目投资。前6个月,投资者尚能从A公司获取利息;6个月后,A公司遂停止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缴部分涉案财物,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A和B公司相关责任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退还受害人涉案财物。虽然涉案人员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但是因大部分财物无法追回,受害人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非常明了。如此专业的内容,一般的群众是无法认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有一定的载体,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例如房地产销售中心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商品销售中有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如果该商业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素,那么必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法花样翻新,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极具欺骗性。特别是本案,A公司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采取新设B公司的手段更具欺骗性,具体而言:A公司负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房产份额并承诺返本付息;B公司通过推介、传单向社会宣传A公司的房产投资项目。A公司与B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的特征,将本罪名的构成要件分割承受,从而意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可以预见的是,未来非法吸收存款罪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更加难以认定。对于此类犯罪应当加强舆论宣传,提高群众辨别能力。最后,告诫市民应本着“天下没有免费午餐”的心态去辨识“无风险、高回报”的投资骗局,就不会轻易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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