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1.06.2016  17:48

兴县人民法院 贺玉平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夫妻一方,而该一方的配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呢?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有的法院裁定将其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追加的理由:一、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据此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二、虽然债权人本来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所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问题,但考虑到一方面有的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存在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对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省去申请人对配偶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的必要,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有的法院认为不能追加,因为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同时存在对被追加人诉讼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在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所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

 

笔者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程序中遇到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情形时,执行法院只要查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可直接执行该财产。

责任编辑:侯成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政府采购意向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2022年8月政府采购意向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