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终结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

01.07.2016  01:48
  问:《批复》中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六十日,这一具体期限是怎么确定的?

    答:对人民法院其他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而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另行确定一个时间段,作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具体确定该期限时,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执行需要迅速推进,且执行程序终结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规定过长的异议期限,异议结果的不确定,事实上会阻滞执行并导致社会关系长期不确定;同时该异议期限也不宜过短,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其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申请质量。草拟稿中我们本将这一期限初步确定为六个月,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六个月的时间过长。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后,《批复》确定了六十日的期限,较好地平衡了执行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要求。

    问:现在《批复》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分别规定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该起算点是如何确定的?

    答: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解决终结执行行为异议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问题,本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是执行程序终结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以此为起算点适用中有可能产生较多争议,并不适合。实践中需要以一个更加确定的时间点作为起算点。相比之下,以当事人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具有确定性,更为适合。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多种,一般说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而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程序的,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不要求送达当事人,部分情况下甚至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特别是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情况就更为复杂,执行实践中,一般都不会或不可能向利害关系人发送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批复》最终根据当事人是否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起算点: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包括无需制作法律文书和虽然发送却未送达等情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执行行为之日起算。该期限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问:该《批复》对溯及力问题是如何考虑的?

    答: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此前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说来当事人在任何时间都有权提出此项异议。现在对该异议提出期限进行了明确限制,是在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牺牲了个案当事人的部分利益而维护了法律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对于《批复》作出之前的行为,在给予个体充分机会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也应当统一适用《批复》的规定,以免因异议制度的存在而对法律关系的稳定长期构成威胁。因此,《批复》中规定,《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也即,《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无论是剩余期限不足六十日的,还是六十日期限已经届满的,都可以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超过该期限再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是否会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

    答: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状态的诉求。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符合规定的,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回复到原执行程序中。实践中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区别不同的情况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

    问: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后,是否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答: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如果经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终结执行行为一旦被撤销,则原来的执行实施案件恢复执行,可以使用原案号继续执行。(完)

  

  据《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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