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需要公司偿还

13.12.2014  11:38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陈东

 

案情

原告吕某与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案外人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负责人马某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曲某资金紧张,由曲某向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买地,吕某作为担保人,若借款人曲某未按时还清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贷款,吕某无条件承担还清剩余贷款。

该合同有原告吕某、被告曲某及案外人马某签字,无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亦无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的盖章,被告曲某以自己名义写的借款书上有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以其公司账号向被告曲某的银行账号汇入该笔借款。后在约定期限,被告曲某未如约归还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借款,由担保人原告吕某以其对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债权代替被告曲某偿还了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的债务。随后,吕某以被告曲某至今未曾向其清偿此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曲某及由曲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焦点

被告曲某承担涉案债务清偿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被告曲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有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约束涉案当事人的担保合同上并未有该公司的盖章,该担保书载明的借款人亦非该公司;但是在被告曲某以自己名义书写的借款书上,有该公司的盖章,此盖章是否足以证明该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曲某,借款汇至曲某个人名下,相当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该公司盖章,虽然在被告书写的借款书上有公司盖章,但该借款书所载明的是被告曲某欠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的钱应当于何时归还的问题,其上并无对公司责任的只言片语。故而在原告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或担保人的情形下,纵观全局,由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此外,被告曲某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向原告吕某清偿。判定原告吕某是否有权向被告曲某行使追偿权的关键之所在即是被告的初始债权人是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马某。笔者认为,类似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表明的出借人是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且涉案借款系从该公司账户划至被告曲某处,这足以证明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长治分公司为本案的初始债权人;虽然约束涉案当事人的担保合同上无该公司的盖章,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担保合同上签字的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签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行为。担保人原告吕某代债务人被告曲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曲某追偿。

 

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借款或贷款,应区分法定代表人借款或贷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是个人行为,则由个人承担偿还债务或收取债权责任;如是职务行为,则由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或收取债权责任。在判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贷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时候,应当从以下几点去考虑: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单上是否有公司盖章;二、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投资、消费,还是用于个人使用;三、借款的存处,是存入公司账户,还是存入个人账户;四、贷款的出处,是来源于公司账户,还是来源于个人账户。当然,上述标准并非放诸四海皆准,各案各有其特点,在实际运用中应当灵活应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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