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暂行办法

31.08.2015  12: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提高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效率,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或人工的开放性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统一规划,科学分类,分级实施。

第五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省水利厅渔业局在安排增殖放流资金时予以倾斜。

 

第二章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各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特点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各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应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水利厅渔业局。

增殖放流年度计划、活动安排等应通过公告、信息发布、新闻报道等方式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放流计划予以批复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增殖放流。

第九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层级监督制和公证制。

在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时,实施单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接受同级公证部门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督。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放流现场分别对放流水域条件、操作程序、放流品种、苗种数量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确保放流数量、质量。

第十条    在增殖放流实施前后一段时间,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严禁在增殖放流水域及毗邻水域从事各种捕捞活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捕捞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在一定时段内,应将放流水域设立增殖放流临时保护区,参照禁渔期制度管理,保障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可采用与相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等联合举办的方式,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方便群众共同参与。

第十二条    倡导文明的增殖放流方式。放流要贴近水面,顺风缓慢将苗种放入放流水域,有条件的应采用滑道等设施,带水缓慢间断性投放,禁止抛洒或“高空”倾倒的放流方式。要及时做好放流活动现场塑料袋、泡沫箱等废弃物的收集清理工作,维护好增殖放流水域和周边环境。

 

第三章    增殖放流苗种管理

第十三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品种的选择应遵循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技术可行性和兼顾效益原则。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是原生境分布物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外来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十四条    同一水域内开展多品种放流应兼顾原生境及放流品种间的合理种群数量比例,同一放流品种的苗种原则上应由2家及以上苗种生产单位提供,苗种质量标准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苗种生产单位应管理规范且信誉良好、技术力量较雄厚、技术水平较高,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苗种生产单位一经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与苗种生产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供应日期等,并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苗种或亲体必须经过检验检疫,确保健康、优质、无特异性病原、无药物残留。

种质质量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苗种不得用于增殖放流。对弄虚作假者,取消其增殖放流资格。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放流品种,苗种供应单位应按照其体形、规格、适温范围和起运时间等相关技术要求,采取不同的包装、运输方式、运输水温和起运时间,以保障放流苗种的成活率。

苗种运抵增殖放流现场,供需双方须现场按货单验货、当场确认。

 

第四章    增殖放流验收总结与效果评估

第十九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验收工作原则上在现场进行,并填写《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情况表》,经实施单位和监督单位共同确认后,报送上一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审查存档。

第二十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建立放流效果评价体系。各放流水域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并协助相关科研单位开展跟踪调查与效果评估工作。跟踪调查与效果评估形式包括标志放流苗种回捕率、生态调查、渔获物常规监测和社会问卷调查等,评价数据需反映放流水域增殖种类生长情况和资源恢复、变化,以及生态影响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公证书、检验检疫报告、种质鉴定报告、供苗协议或合同及有关影像资料等应由放流单位整理,除备份自存外,还应于放流结束后30日内报省级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进行总结,包括活动次数、主要做法,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效果评价报告等情况统计汇总,总结材料于11月上旬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总结材料11月底前报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增殖放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加大增殖放流经费投入,同时还要积极组织、争取和吸收社会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经费要专款专用,限用于苗种采购、检疫检验和效果评估等费用,其中苗种采购费用不得低于总经费的90%。

经费的安排、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需要、执行情况和效果,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不得与地方配套、单位自筹等资金混合设帐。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落实“廉政责任制”,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将调减该单位下年度的项目资金额度,情节严重的,将不再安排下年度增殖放流资金:

(一)未履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项目及资金管理要求的;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经查实,谎报虚报项目实施状况、未完成年度项目任务或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补助资金的;

(四)对项目、资金例行检查不予配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项目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拒不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