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入刑”能否提速

13.06.2016  20:31

作者:张纵华

 

将“毒驾”纳入刑事部门法条文之中,可通过刑法的威慑力,强化主体在实施毒驾行为前的心理障碍,相应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所谓“毒驾”,应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满足瘾癖或者出于娱乐、好奇等非医疗性目的,服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在其药理作用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

四年前的国际禁毒日,时任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同志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禁毒法实施和禁毒工作情况时表示,针对吸毒驾驶日趋严重的问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增设“毒驾罪”。去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因毒品检测上的障碍,加之依据现有刑事立法已经能够对吸毒后驾驶的主体施以责任追究,“毒驾”行为并未能依其自身特点而设立单独的刑事问责条款。

“毒驾”入刑是一种社会治理手段。严惩“毒驾”,将“毒驾”纳入刑事部门法条文之中,可通过刑法的威慑力,强化主体在实施毒驾行为前的心理障碍,相应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刑事立法中单列条款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通过惩罚甚至备而不用,来教育潜在行为人约束自身行为,从而引导公众的行为习惯趋向良性化。

“毒驾”的风险及可控性要求我们尽可能对风险提前防范。“毒驾”行为可能危及到其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毒驾”者所享受的交通便利,是以增加社会风险,损伤他人的出行权益、财产权利甚至生命安全为代价的。这种高概率导致严重后果的风险一旦变成现实,事后的惩戒与补偿挽回不了生命健康的损失。现实中,尽管依据现行刑法有替代处罚罪名,但是从体系上不利于推动我国刑事立法体系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格局转变。

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的衔接应更紧密。“毒驾”行为侵害了双重法益;有吸食毒品和危害交通安全的双重客观表现;主体有特殊性,是吸毒人员;主观上有吸毒和足以危害交通管理秩序的双重过错。现有刑事立法尽管能够对造成后果的“毒驾”行为问责,但是吸毒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不是法定量刑情节,而且与行政立法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我国香港地区对“毒驾”行为的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衔接相对严密,任何人驾驶时若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不论驾驶能力有否因而受损,都属违法行为。违例者最高可罚款2.5万港元并处监禁三年,如属首次定罪,会被吊销驾驶执照不少于两年,再次定罪则不少于五年。在任何指明毒品影响下驾驶,达到没有能力妥当控制汽车的程度即属“毒驾罪行”。如果驾驶者被再次定罪,停牌期不少于十年,法庭还可根据案情向驾驶者发出终身停牌令。

在责任设定上,可以随着检测手段的提高逐步细化刑事责任。检测手段不应成为入刑的障碍。我们可以先行在刑事法中笼统规定“毒驾”,对检测手段与水平较高的毒品,可以根据量的大小、时间的长短等区分情节细化责任;对于检测手段相对粗糙的,其所吸食的毒品类型可以先规定进去,以避免有行为、有后果,而没有罚当其罪的恰当依据,这也能推动和促进检测水平的提高。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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