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17.10.2016  10:09

              2016年9月30日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深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光纤到户两个强制性标准相关要求,对各类建设单位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商品房买受人或使用人既可依法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知情权、选择权和通信自由权利,也可以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条例》将建设单位划分为四类,并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第一类是开发区、园区,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旅游、度假景区等,此类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要求其必须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同时所需经费需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类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方,要求其在规划、建设前,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第三类是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此类为国家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主体,要求其必须同步建设住宅区内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等通信设施,预先铺设入户光纤、预留设备间,所需投资需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同时,所建的通信设施必须满足多家(三家以上)电信运营企业共享使用的需要,保障用户选择的权利;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类指负有保护通信设施义务的其他建设单位,通常是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或与通信设施交叉跨越。《条例》要求,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履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依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类、第三类配套通信工程建设主体应在施工前申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并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为确保国家通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条例》明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通信管理局在全省各地级市组建了市级通信管理(联合建设)办公室,履行当地通信建设协调和部分管理职能,建设单位可就近与其联系办理相关事宜。(武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