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22.09.2015  11:06

祁县人民法院 卢崇俭

 

【案情】

2011年5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夜间饮酒后驾驶汽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能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由北向南行驶撞倒骑三轮车从西侧驶下坡路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之妻田某将李某送到医院,王某向交警办案人员谎称交通肇事时司机是高某,并指使高某冒名顶替,后高某证实肇事司机是被告人王某,是王某因为饮酒怕追究责任才指使其冒名顶替。后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肇事司机是被告人王某,其在交警队供述出事时喝了酒;证人高某、田某证实王某是饮酒后开车。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未承认其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争议】

针对此案产生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在交警队供述出事时喝了酒,且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当天喝了酒,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属酒后驾车,并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逃离事故现场,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致使交警队未能在第一时间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不能客观准确认定其酒后驾车的情形。但王某供述出事时其喝了酒,且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当天喝了酒,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属酒后驾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情形。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重要情形。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本案中,行为人也就是被告人王某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要求高某替自己承担责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高某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怕法律追究,让高某冒名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在第一时间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不能客观准确认定其酒后驾车的情形,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王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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