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03.05.2016  13:20

朔城区人民法院  郭俊彦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及时(一)》(以下简称“”)应运而生,该《解释》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谈一谈对该解释的理解。

一、出台背景

物权法是调整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包括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五编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除物权权属纠纷外,在数量众多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均需面对和回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基础性的问题,在相当大程度上,对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稍有不当,就有可能对民商事主体的各项权利,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为此,我们国家针对物权法适用中的若干基本问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就担保物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于2000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相信,随中国特色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加详尽的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也会诞生的;对于所有权部分中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用益物权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于2005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些物权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流转等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中还有许多涉及物权法基本规则的重要内容,如“总则”编中关于物权变动和保护的制度,“所有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的规定等,本《解释》就是针对这些最根本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的规定。

二、《解释》之理解

本《解释》共22条,对不动产物权归属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较之物权法操作性更强。笔者根据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拟对本《解释》之重点条款进行阐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之物权归属证明力非绝对

1、原因行为对抗登记行为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物权,从而使登记行为产生了绝对效力。事实上,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实仅为一种拟制事实,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必然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那么就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表彰的物权状态。针对这一情况,《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并明确,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而非局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2、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节点

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因涉及不动产登记而产生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认为登记的不动产权属错误,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针对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等。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类纠纷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均存在着许多差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及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认识不清所致。实际上,相当大一部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案件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当事人往往认为,不动产登记系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状况的最终有效确认,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及相应不动产权利证书不被撤销,则表明其记载的权属状况正确无误,因此,撤销最后的登记发证行为,是权属问题最终解决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法官在遇到涉及登记问题的不动产权属案件时,也常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出后,再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些错误观点是造成涉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属争议乱象的思想认识根源。因此,有必要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事实上,我们只需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即可区分这两种诉讼。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本身,亦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此争议实质上存在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因登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者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等违反法定程序,而在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产生的纠纷,如果登记机构对应予登记的事项不予登记或对于错误的登记不予更正,当事人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索引: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不动产物权人未经预告登记人许可不可擅自进行物权变动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法律对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即便基于该种目的,也不应不当限制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存在矫枉过正之嫌,该限制打破了同一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前者优于后者的原则,使得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也产生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不动产物权人所设立的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

法条索引: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纠纷,严格限定“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于其动产的本质属性,亦应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并非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特征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差异,在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一般情况下,物权优于债权。因此,在法律无明确排斥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物权和债权产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这一基本规则。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通过转让人之交付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已经依法享有物权,故其权利应优先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也就是说,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然而,这里所称的债权人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为此时因其债权已设定担保,该债权人已经成为该物的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是一种协调民事权利冲突的方法,显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如对于人身损害债权人,实践中往往会考量道德和价值取向等因素,这就需要裁判者运用价值理念和自由心证来判断,进而通过法律规定来加以回应,法律绝不应该是脱离生活的。

法条索引: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限制

解释》第九条规定,部分按份共有人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将受到限制,除非另有约定。一般而言,“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而优先购买权之行使须具备“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故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应为份额的有偿转让。而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的场合,根本不能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这些情形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其无偿性的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成为不能可能,故《解释》对此明确确认予以排除。

法条索引: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之限定及诉讼可行性分析

物权法对同等条件之规定较为简单,操作性不强。基于此,《解释》以物权法一百零一条之立法目的为宗旨,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细化了裁判准则。其对转让告知义务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

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而言,总共分为三类: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该期间适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以十五日为准,理由在于适该期间达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决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后的十五日。3、最长行使期间,即六个月。该期间适用于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六个月的起算点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

就诉讼可行性而言,基于合同成立的要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在该按份共有人与转让人之间成立并生效转让合同。因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以同等条件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拟转让份额,这在性质上就是请求转让人履行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在认定符合约定条件时就应支持上述请求,据此作出的判决性质是给付判决,优先购买权人在转让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时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其并未取得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所有权,故其请求权基础是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之债,而非物权,故如其直接请求确认对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享有物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索引:

【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六)“善意取得”之界限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等许多类型的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到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财产权利归属的问题,《解释》针对该问题从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善意构成的时间节点及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1、 “善意”的举证责任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物权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相对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相对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交易相对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该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其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索引: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受让人构成善意之时间点

对于动产,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间点。对于不动产,《解释》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时间点,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想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实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的认可,需要在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始终保持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

法条索引: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3、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系

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转让合同效力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不符合法理,而且,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最终表述来看,法律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不能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合同效力包括了合同有效、绝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情形。法律基于不同类别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绝对无效合同,因其与合同制度目的完全背道而驰,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瑕疵不可治愈,法律作出完全否定性评价,令其绝对地当然地无效;对于可撤销合同,因其主要是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主要影响合同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故法律着眼于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由其根据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合同仅欠缺缔约能力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没有根本性抵触,故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瑕疵。可见,合同是否最终无效反映出法律对于法律秩序和法律价值的追求和评价的差异。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也应当符合这一要求,《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

对于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转让合同,除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归于无效外,则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此时,应再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如系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时,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故其所应受到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仅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行为的评价,因此,《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也明确规定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法条索引: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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