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条文

08.09.2015  10:18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现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10月7日。

 

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并举发展、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努力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教育国际化,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一、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应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抄袭夹带、由他人冒名顶替等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应国家教育考试1年至3年。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组织作弊,或者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替人代考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或者有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等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款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1年至3年,直至撤销相关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将第三款修改为:“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和学术不端行为。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将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按照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四、删除第五十一条。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六十六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款修改前后对照表

 

关于《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修订有关教育法律。落实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教育基本制度,统筹相关制度安排,保持法律协调统一,是当前教育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推进教育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为此,教育部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3部法律采取了集中研究、一并修改的办法,于2012年7月27日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建议(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以及部分学校和教师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一线教师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法制办会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协调、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完善教育基本制度

  草案对教育法作了以下修改:一是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要求,增加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二是按照《纲要》要求,增加了关于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和国际化的内容(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三是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央关于民族问题的文件精神,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实施双语教育(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二、完善高校管理制度

  草案按照《纲要》要求,对高等教育法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下放设立高校审批权限,规定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分别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二是强化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作用,规定学术委员会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事项,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和学术不端行为。三是改进高等学校评价模式,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保障与评价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四是完善高等教育投入机制,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三、调整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针对实践中民办教育存在民办学校法人属性不清、取得合理回报不好操作、相关配套优惠措施制定实施困难等问题,《纲要》提出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为了消除探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障碍,给教育行政部门留出探索、规范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空间,草案对民办学校管理制度作了以下调整:一是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关于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高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二是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办学方式,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并按照其法人属性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决定;相应删除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四、完善教育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实践中考试作弊等现象屡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草案根据实际需要对教育法作了修改,加大了非法招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制售假冒学业证书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考生作弊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年至3年;对组织、帮助作弊者给予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负责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教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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