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民事主体让企业轻装上阵

22.03.2016  19:34

    □ 法制日报记者  杨傲多

    “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反映出一些问题,导致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不够,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制约着企业的发展,也造成了事实上对劳动者保护不力的现实,成为可能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建议,及时修改劳动合同法。

    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对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只字未提。王明雯认为,劳动合同法应重视其民事法律的本质,不能将劳动合同法混同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

    在王明雯看来,劳动合同法忽视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源于“立法目的”的偏颇,夸大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即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即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决定合同期限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和干预。

    “劳动合同法首先应正确定位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即劳动者与企业双方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王明雯建议,立法目的条款要明示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国民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才能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才不会落空。

    坚持对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改革开放以来的一系列政策,都是致力于兼顾、协调企业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建构和谐劳动关系。而建构和谐劳动关系,有赖于切实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王明雯指出,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保护十分不足,在用工等方面都有体现,诸如签订长期合同等规定,降低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不利于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再如,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有约定的除外)。而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则困难重重,且需支付补偿金,提高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此外,试用期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工资刚性增长等规定,使得工资增长超过劳动率的增长,不利于生产率的提高,削弱了我国的竞争力。

    当前的就业市场仍然供过于求,就业难短期内难以缓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修改劳动合同法,本已脆弱的劳资关系是否更加不稳定?王明雯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过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失衡,过于保护企业利益也是失衡。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失衡,最终还是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王明雯说,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立法应兼顾多方利益,劳动合同法牵涉多个利益主体,有劳动者也有企业主,应当平衡双方利益。

    王明雯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应纠正对当事人意思的过分干预,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同时规定不得滥用合同自由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

    修法适应社会发展新情况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一些用人单位过于霸蛮,肆意侵犯劳动者权益,在资强劳弱的现实语境中,劳动者博弈能力不强,根本无法与用人单位“叫板”,立法时适度向劳动者倾斜,有当时的社会背景。

    王明雯说,现在的情况与当时的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需要及时修改劳动合同法,以适应社会发展新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经济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下行压力,出现了一些新的业态、新的就业形式,这是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还没有出现的。

    “应快速启动修改劳动合同法,让企业轻装上阵,激活其动力。企业有肉吃,员工才有汤喝;企业倒闭了,工人最遭殃。”王明雯认为,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带来的就业问题也需要通过修法予以解决。

    王明雯建议,修法时应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订立,职工登记表、派工单、工资表册等可作为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删除关于无期限合同的规定,合同未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限,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删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对企业的惩罚制度;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明雯还提出,修法时应新增关于保护劳动者的特别制度。比如,任何一方解除合同,企业均应支付劳动者一笔解约金;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笔补偿金;企业一方拖欠劳动者工资,无正当理由的,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劳动者工资债权诉讼时效为十年,自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