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01.09.2015  11:08

   中国江苏网9月1日讯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的决定》已由宿迁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31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健全和完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要求,健全和完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确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执行联动机制应当继续实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 公安、财政、卫生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新闻媒体、人行、银行监管、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投资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不动产登记管理、规划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险经办、房屋征收、金融等部门、机构,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健全和完善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执行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公开、公正、文明执行;对执行人员存在消极执行、违法执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强化网络查控、远程指挥、快速反应、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网上拍卖等信息化的运行功能。

  执行联动部门、机构应当为人民法院查询、甄别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配合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查询、相互沟通协作的“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提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

  在执行联动过程中,执行联动部门、机构获取的案件信息以及人民法院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信息,执行联动部门机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条 人民法院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当依法准确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送达执行裁定书或有关执行命令。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以下称协助执行单位)如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或者拖延采取相应措施。

  协助执行单位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权限和要求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及有关联动部门、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失信惩戒相关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作出相应层级的限制和惩戒。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询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户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等相关信息的,应当按照协助手续办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人民法院决定查封的车辆,不予办理车辆转移、抵押等登记业务;对人民法院决定扣押的车辆,发现后应当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派员到现场办理扣押手续;

  (三)拘留所对人民法院决定实施司法拘留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收拘;

  (四)看守所对羁押人员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相关事项;

  (五)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通报的重大、复杂、可能引发暴力抗拒执行情形的案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研究制定预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法等紧急情形,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应当立即出警,制止和处理暴力抗法事件,维护执行秩序。

  (六)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查找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的下落,以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并报警的,应当立即通过“110”指挥中心联动通知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派员依法处置。

  (七)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协助配合执行的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办理不动产的查询、查封、过户登记等协助执行事项。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为人民法院查询有关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提供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要求,办理查询有关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或冻结、变更股权等事项。

   第十二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协助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时,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为参与竞买法院拍卖资产的买受人提供相应的贷款服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执行救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人民法院对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救助建议,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执行外,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或拘留,并可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调阅卷宗等方式方法依法实施监督,对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因受理执行案件当事人投诉、检举、控告启动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督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法院健全和落实执行联动机制。

  市、县(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开展执行联动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夏红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