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07.04.2015  17:1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审计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指有关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省审计厅依法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事项的审计结果及相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省审计厅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列入审计结果公告的审计事项主要有:

(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

(二)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或者事业组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结果;

(四)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五)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六)省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发布:

(一)通过《山西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发布;

(二)通过省审计厅网站发布,必要时在省政府网站公开;

(三)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情况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遵循下列审批程序:

(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二)向省政府报送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和其他有关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告。     

(三)省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结果,应当经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告

(四)审计署授权和统一组织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按审计署要求办理。

(五)其他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省审计厅决定。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公告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三)审计结果公告在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进行。其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修改或者删除。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政府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公告。 

(五)拟公告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注明,公告时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公告前应当征求其对公告代拟稿的意见。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计结果公告稿由实施审计项目的相关业务部门代拟,经所在部门复核后,报厅办公室、法规处审查。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厅办公室对审计结果公告代拟稿编写的规范性、保密性进行审查。法规处对审计结果公告代拟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经厅办公室、法规处审查的审计结果公告代拟稿,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提交厅业务会议或者厅长审定。

需要报经省政府、审计署批准的公告事项由厅相关业务部门和办公室办理。

(三)审计结果公告经省政府、审计署批准或者厅业务会议审定后,由厅长签发。

(四)审计结果公告稿由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处室、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