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应如何处理

13.01.2015  17:39

祁县人民法院 李永玲

 

婚约是按照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某些合意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指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因经济往来而产生的纠纷。婚约财产纠纷,通常表现为在婚前男方为了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予女方的财产。婚约是民间习俗,婚约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可主张解除或依双方的合意解除,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婚约财产纠纷却受法律调整。

一、单独的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

单独的婚约财产纠纷(即男女双方未结婚也未同居生活的情况)处理时一般比较简单,只要是在缔结婚姻时无法律依据而占有对方财产的,在双方解除婚约时,无权占有方应当予以返还。例如,男女双方未结婚也未同居生活的,在解除婚约时,除非赠与行为成立外,一方向对方索要的彩礼,一般应予返还。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情况的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仅能以男女双方为案件的当事人。如果给付的财产是男方个人财产,接收的财产由女方个人独占有处分的,则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裁决处理。如果给付财产方是男方家庭共同财产,接受财产由女方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占有的,关于婚约财产的纠纷部分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在离婚诉讼中就婚约财产的纠纷部分不作实体处理,可告知当事人以婚约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在现实中,男女双方典礼与登记的时间一般都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此法律条文应当作限制解释,该条文意思仅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又未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的。因为婚约财产本身就是男方依照民间风俗在订立婚约后,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的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并同居生活了,人们从意识上就认可双方已经结婚了。男方依照婚约给予女方的彩礼的目的(结婚)也就达到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除非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未同居生活或者虽然同居生活因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即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0条中第(二)、(三)情形),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手续登记后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在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后举行典礼仪式同居之前,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双方已登记的法律事实就简单地认定这时的彩礼就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按照彩礼的实际财产性质予以认定、处理。

三、对婚约财产的不同处理意见

婚约财产在现实案例中一般主要体现为彩礼、“三金”(即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等。“三金”这些物品是女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虽然价值较大,一般也存在女方要求男方为其购买的情形。但是“三金”同时承载了男方对女方的爱慕之情的感情因素,是男方向女方表达爱慕之情的物质体现。故在审理案件时,除非男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女方强迫男方的意志而坚持索要,并超过男方的经济承担能力的情形,一般应认定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或离婚时女方不应返还。

关于彩礼返还纠纷,在实践中处理意见比较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某种裁判标准,若是男方完全自愿且不附任何条件的,属于赠与行为。若是男方迫于当地风俗及社会压力,主观上并非自愿而给付的,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公平为原则;以《婚姻法》第3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为法律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当地风俗民情,尽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指返还彩礼请求权的时限问题。如果男女双方已结婚同居生活,彩礼所起的作用和要达到的目的已完成,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彩礼返还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也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

给付彩礼后,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结婚,在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男方给女方彩礼一般是分多次进行,如何确定彩礼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应当是从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因为从解除婚约时,彩礼对促成结婚不再起作用,婚约所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许这时一方的权利开始受到侵害;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在离婚时处理退还彩礼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应当是双方登记结婚时,因为双方登记结婚,婚约所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从这时已经实现。另外,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与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相同。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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