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填呼吁:修改《商标法》 强化商标财产权属性

13.03.2017  17:43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15年来,提交了很多与零售行业相关的建议,今年王填提交了包括推进电商公平纳税、产业扶贫等在内的12份议案,中国零售业已经进入新零售阶段,线上线下将会高度融合,这一时期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王填也提出了相关建议。

王填对《商标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的建议案,整理如下:

案由:《商标法》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以及促进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稳定发展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标法》部分条款也存在完善和修改的需求,尤其是有必要强化商标的财产权属性的条款。2016年,我们在湖南省湘潭市组织了对商标法律性质的调查研究,征求了市场主体对《商标法》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整理和专家论证。草拟了---关于强化商标财产权属性,修改《商标法》部分条款的建议,特向本次会议提出。

案据:现行商标法律制度在商标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商标注册证书的权利主体、驰名商标的使用等方面与商标的实际功能和市场作用不完全契合,需要修改完善。

一、商标权是多项权利的集合,商标的专用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共同构成了商标权这一“多面体”。但是,现行《商标法》只提出了专用权这一权利,但没有提财产权这一权利。

(一)注册商标具有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垄断性,即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注册范围内对商标享有垄断使用的权利。与此同时,商标专用权的垄断性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扰,且这一排他性具有强大的对世效力,这都显露出商标权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商标专用权只是商标权利的一个部分,专用权不能完整代表商标权,因为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完全展示出商标的内在价值。

(二)注册商标具有财产权。商标是市场商誉的凝结,而良好的市场商誉,依靠的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长期大量的投入。无形的商标背后,蕴含着商标权人的切实经济利益,这都反映出商标是具有内在价值的,需要法律以财产权的形式保护其价值。

我国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驰名商标是实行跨类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我国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不好解释。

(三)商标权是多项权利的有机结合。商标专用权与商标财产权并不是割裂的,也不是简单的机械堆积;二者是有机统一的,是相互融合的。从内看,商标是专用权、财产权等权利的集合,而从外看,商标另有内涵。从社会角度看,商标权是市场竞争秩序的产物。

(四)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法律中赋予商标的财产权。据了解,国际通行商标管理的法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律规定了商标权的财产权属性。

(五)我国商标法律和其他法律其实也有商标财产权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许他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并禁止使用。跨类保护是以财产权为前提条件的、其保护的不是专用权而是财产权。《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转让、第四十三条的许可使用等内容都是财产权的体现。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商标权利继承的条件、程序和时限。这些实际上都是对商标财产权的承认。

二、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证》被授予主体标示为“注册人”不准确。“注册人”仅仅表达出“申请或者进行注册的行为人”这一简单意思,其主要是强调“注册行为”与注册人的“注册身份”得到国家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确认。但是这一表述淡化了商标的价值功能,忽略了商标的财产权。根据商标注册证上的表述,注册人自然可以无碍地使用注册商标,但是,注册证载明的文字并没有表明注册人取得商标财产权。这种表述不够全面,不能够充分体现商标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与其他商标管理运用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差别。

三、禁止驰名商标宣传有悖于私权利保护的法律精神,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驰名商标的财产性是相对独立的。因为承载着市场、消费者、社会公众等的认可与信赖,驰名商标有着巨大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它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出售(转让)、出租(许可使用)、融资(质押)、投资(入股)、继承等,可以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直接的利益和效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一种国际共识和承诺,是国家保护私权应尽之责,也是政府保障市场机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之一。

驰名商标的宣传使用问题,涉及到私权利的保护、涉及到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涉及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2016年9月,商标局在《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说明国家层面已经意识到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弊端与负面影响。

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对《商标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一)将商标权利的表述由“商标专用权”修改为“商标权

现行《商标法》将商标权利仅表述为商标专用权不完整,商标专用权仅是商标权利的一个方面,不能完全代表商标权。建议将现行《商标法》中“商标专用权”更改为“商标权”;可以体现商标财产权保护的内容,商标权是一个整体,商标法作为专门法,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商标的财产权。

(二)将注册证主体的表述由“注册人”修改为“商标权人

现行的“商标注册证”中关于商标主体的表述不准确,不能科学地表明被授予主体的法律地位。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证”中“注册人”修改为“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所有人”,以明确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促进《商标法》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统一。

(三)删除禁止宣传驰名商标的条款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禁止驰名商标宣传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关于罚则的规定,有悖于私权保护的法律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利益保障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建议删除。

(来源:联商网 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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