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
8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的意见,做了大量的调研,积极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与完善。修改的内容体现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关切。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期应提高
危险物品肇事罪在现行刑法第136条中有规定,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并没有涉及。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委员们认为,8月12日,天津港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损失极其惨烈,后果极为严重。如果按现行刑法来处理,最高三到七年的处罚,则太轻了。
沈跃跃副委员长强调,应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加大处罚力度。“如果法律能够对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加大处罚力度,既对社会有个交待,也能够警示和预防这方面的犯罪。”沈春耀委员也呼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刑期。同时,对负有监管职责的人也要依法追责。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会对后人、他人产生较好的警示意义。
收买拐卖妇女不能免除处罚
草案三审稿将刑法第241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张宝文副委员长建议去掉“免除处罚”。黄小晶委员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免除处罚’这个字眼会给人一个信号,这些事是可以做的,或者说做了也不会太危险。这些事本身就是违法的,一定要予以处罚,不管你买来以后对她有多好。”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更明确界定
草案三审稿第309条第四款规定:“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列席本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大进建议把“等”字改为“的”字。“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等’不会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这一个筐,什么都可往里面装,我作为执业律师非常关注。将‘等’改为‘的’,不但会更准确,也会减少歧义。”
列席本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亚兰也认为,用“等”来表示,更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李亚兰还建议将第309条第四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中的“威胁”二字去掉。“因为,‘威胁’的近义词是胁迫、要挟和恐吓,如果在一般法庭上有相近的恐吓行为,情节轻微就入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王比学 徐 隽)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