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当事人可否向法院起诉

09.11.2015  11:42
  起诉人山西某劳务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称,6月8日,被起诉人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公司员工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十级。但此鉴定过程只有李某一方参与,且李某早已能正常工作。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李某作出的伤残结论依据材料不足,与李某的真实伤情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于6月8日对李某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被起诉人不能作为被告主体,原因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5月由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由此可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常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再进一步讲,抛开被起诉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本案也不属于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依据伤者伤残情况作出的学术性定论,不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所以也就谈不上法院撤销一说。

  那么,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条也说明,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不属于法院的诉讼范围。(曹芝慧 作者单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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