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认定

14.07.2015  10:42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刘婧

 

案情

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晋源区福昌废品收购站内非法收购、处置铅酸电池。2014年3月31日,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执法行动时,在该收购站内当场查获废旧铅酸电池拆解物共计830.4吨。

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从2013年6月19日起实施,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先,司法解释出台在后,依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故依照2012年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7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从2012年12月起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被查获时止,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830.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830.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废旧铅酸电池及拆解物由原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院,目前,太原市中院已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指控的罪名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修订,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系在2012年延续至被查获时止,故公诉机关适用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废物达830.4吨,其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对于现场扣押的废旧电池及拆解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本案属于我省首例环境污染案。被告人李某由于巨额利益的驱使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无证从事废旧电池的拆解数量已达百吨,其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法院通过对该起犯罪的判处,有效地遏制了周边地区一些废品收购站非法处置废旧电池的情况,在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教育和震慑作用。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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