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应聘人员发送入职通知书后又反悔,是否要担责

13.12.2016  12:35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4年9月初就入职北京某咨询公司一事与北京某咨询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北京某咨询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其发送员工入职通知书,并确定以9月15日的入职通知书为准。杨某收到入职通知书后就以电话的形式回复公司人事经理,表明其会去公司报到。2014年9月16日北京某咨询公司人事经理韩某以短信形式通知其取消了对杨某的录用。

杨某主张其于2014年9月12日下午回原工作单位某经贸有限公司协商离职一事,并与某经贸公司达成了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显示:“乙方(杨某)主动向甲方(某经贸公司)提出辞职,造成甲方东北地区12家店面,短期内无人管理,直接影响店面销售业绩。为此甲方扣除乙方1个季度的绩效工资16350和1个月工资15000元予以补偿……”,因此杨某诉至法院主张北京某咨询公司应赔偿其季度绩效工资以及一个月工资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北京某咨询公司仅向杨某发出了入职通知书,入职通知书是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过程,鉴于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但因本案中北京某咨询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载明职务、薪酬、试用期、报到时间等具体确定的内容,并表明在一定期限内经对方表示接受,入职通知书即发生效力。因此,该入职通知书的性质是向杨某发出要约,希望与其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要约经杨某承诺后即成立,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北京某咨询公司向杨某发出入职通知书,杨某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已通过背景调查与原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此后北京某咨询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其未通过背景调查拒绝录用杨某,其行为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基于此过失行为,导致杨某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该单位又未能订立劳动合同,必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对此北京某咨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损失数额不应超出合同的履行利益,同时对于损失的期限应考虑杨某的个人情况,就业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官提醒

1、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应注意留存入职通知书等应聘企业与其之间的往来函件。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一般会经历投递简历、面试、公司出具入职通知书、签订劳动合同等环节,在上述环节中,劳动者应当注意留存相关往来资料,以防公司在作出录用的意思表示后突然反悔时劳动者无任何证据对其索赔主张进行证明。

2、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在尚未完全确认录用应聘员工的条件下随意向应聘者发送入职通知书。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在尚未完全确认是否录用应聘者的情况下向应聘者出具入职通知书的情况,其目的在于及时招揽应聘者防止应聘者在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去其他企业就职,上述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应聘者因此造成损失,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王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来源: 中国普法网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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