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15.04.2016  11:31
  【案情】

    2015年5月9日,被告乙驾驶被告甲所有的晋XXXX号轿车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吕某某与乘车人吕某受伤,两车均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乙是被告甲雇用的司机,晋X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在兴县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3天进行手术治疗,支出医药费10759.12元;原告吕某在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37.64元。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甲承担。因为被告甲与被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败诉方为被告,且被告甲为过错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论是交强险保险公司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且为败诉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且立法主体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诉讼费交纳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位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效力明显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取决于保险公司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果确因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或者过错致使诉讼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引发,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晓玮 作者单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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