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9.12.2015  10:4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条例中“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删除第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六)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增加五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删除第二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山西人大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设区的市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设区的市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时,认为设区的市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后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二)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三、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二)将第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㈠进行视察和调查;
        ㈡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㈢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㈣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㈤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视察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服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视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组织、服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视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视察。”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活动的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以确定专人、设立代表工作站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法律知识和履行代表职务有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学习培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