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设施不得用于无关商业经营
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等是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草案对公共文化设施的范围、使用情况、增加农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方便公众利用,建议将公共文化设施的目录和有关信息予以公布。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草案中建议增加规定,明确政府应当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同时,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等,将美术馆、职工书屋也列入了公共文化设施范围。
草案还对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作了规定,明确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挪用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公共文化设施过度商业化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不得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同时,增加了倡导公民文明有序使用公共文化设施的要求,规定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对于公共文化设施而言,坚持公益属性是其首要原则。草案对公共文化设施的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也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同时,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对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草案也作出相应规定,提出鼓励这些地方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增加农村公共文化产品的有效供给,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是此次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观点提出,向农村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因地制宜,建议对向农村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作出更具针对性的规定。对此,草案增加规定:“面向农村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彭 波)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