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

28.12.2015  08:4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规范企业产能置换行为,有效化解部分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为:钢铁(炼钢、炼铁)、电解铝、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等行业,并适时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进行调整。

      本细则所称的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按照国发〔2013〕41号文件要求清理的未经国家核准且有必要继续建设的在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水泥粉磨站建设项目,可不制定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方案,由各设区市依据本市制定的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方案优化布局。

      本细则所称的产能等量置换是指建设项目应淘汰与该项目产能数量相等的落后或过剩产能。

      本细则所称的产能置换指标交易是指交易主体企业对依法取得的产能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二章  置换产能确定

      第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产能置换指标,须为2013年及以后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或省级人民政府完成任务公告(以下统称“列入公告”)的企业淘汰产能(不含各地列入明确压减范围的钢铁产能)。已超过国家明令淘汰期限的落后产能,不得用于产能置换。

      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已实施JT窑技术改造,并经省级行业协会等组织鉴定的JT窑,可用于水泥熟料新(改、扩)建项目产能置换。

      未经国家核准的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指标,须为2011年及以后列入公告的企业淘汰产能。

      2011年以来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淘汰产能数量,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核定;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但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完成任务公告的淘汰产能数量,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完成任务公告核定。

      建设项目产能数量和2015年以后拟淘汰的产能数量,依照换算表(见附1)核定。用于置换的产能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章    产能置换指标交易

      第四条    置换原则。(一)市场化运作原则。企业双方应当自愿、有偿、真实的通过市场开展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合法合规原则。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项目建设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规范)条件、环境保护及布局规划等规定。

      第五条    置换方式。(一)市场化交易。产能置换指标交易须按照协议转让、拍卖、入股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二)企业内部调剂。建设项目所属企业淘汰现有落后或过剩产能生产线后,取得相应的产能置换指标。

第四章    置换方案内容和确认

      第六条    产能置换方案主要包括淘汰项目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淘汰项目所属的行业和地区、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主体设备(生产线)、核定的产能和拆除时间,以及相关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二)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和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主体设备和产能。

      (三)通过跨省(区、市)交易获得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提供指标出让方省级人民政府确认意见,以及供需双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交易的确认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产能置换指标出让企业股东会须就产能置换有关事项做出书面决议,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告拟产能置换事项。产能置换指标受让企业须按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并与出让企业签订产能置换协议。

      第八条    产能市场化交易各方企业直接、同时、分别向省经信委提出产能置换确认,其中,已淘汰项目企业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如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验收意见表),未淘汰项目企业则必须对淘汰时间做出书面承诺。产能内部调剂企业单独向省经信委提出置换确认并提供产能置换方案和文件。产能出让企业或内部调剂企业所在地市经信委,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完成相应淘汰工作。

      第九条    省经信委组织专家对产能置换方案及协议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产能已置换并经省政府确认,但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的,项目承担企业可通过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向省经信委报送撤销产能置换确认,省经信委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撤销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产能置换确认撤销后产能指标可再交易,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企业确未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已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的应当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未按本细则要求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和签署产能置换协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项目承担企业存在新增产能、应淘汰未淘汰落后产能的;

      (四)产能置换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

第五章    置换方案监督落实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6号)有关规定,将经省人民政府公告的被置换产能项目,列入年度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计划,组织完成主体设备(生产线)拆除任务,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组织全省产能置换指标认定、核查、上报等工作,组织行业协会对各市确认上报的产能置换项目进行抽查,同时组织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对列入年度淘汰落后和过剩计划的置换产能淘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西省境内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所有建设项目和淘汰项目。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由省经信委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及产业政策修订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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