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中院对证人作伪证进行处罚

12.01.2016  18:02
  本报讯(通讯员姚运兴 靳彦)近日,运城中院因冯某某作伪证依法向其送达了拘留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对冯某某处以拘留15日,罚款5万元。这是新民诉法实施以来,该院首次针对证人作伪证进行处罚。

  去年10月29日,运城中院在审理上诉人河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河津某贸易有限公司、河津某煤业有限公司、河津某经贸有限公司、河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山西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中,应上诉人河津某银行庭前的申请,传唤了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在一审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河津某银行要求五公司偿还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某煤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河津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冯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在2013年12月27日,他曾向五公司签发过催款通知书。但在10月30日,冯某某经过一夜的思想斗争,最终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法院提交了悔过书,称其向法庭提交的五公司催款通知书,是在领导授意下,找到以前的催款通知书,将以前催款通知书的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7日,所以,该五份催款通知书以及其在法庭上的证词均为虚假,现在非常后悔,提交悔过书以澄清事实,并表达歉意。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已明确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冯某某明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仍然当庭作伪证,其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干扰,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依法作出以上处罚。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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