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29.06.2015  13:04

 

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份,张女士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乙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并表示张女士早已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张女士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法院最终判定张女士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评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甲订立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但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张绪纯)

 

(来源:山东工人报)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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