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赔残疾赔偿金后主张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否支持
祁县法院 郭琴琴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13时28分许,冉某驾驶豫HA80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S070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55KM+450M处时,与逆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晋K4562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R199挂车相撞,造成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晋K4562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R19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冉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损失未能得到理赔,故诉求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余万元,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残疾赔偿金为89824元。2015年3月,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遂向法院提起第二次起诉,诉请中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1700元,并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5475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按医嘱需78天,即54751元÷365天×78天。
分歧
对于已获赔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合议庭形成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系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前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即已构成伤残,并获赔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全额支持,而应考虑伤残情况,按伤残系数确定应赔偿的误工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误工费应当扣减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后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但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但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之间又存在一定交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部分交叉所应获赔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得到体现,故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应该作相应扣减。因为如果不扣减这部分内容,将有违保险法的公平原则,有重复赔偿的嫌疑。本案原告已按九级伤残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为9360元,即54751元÷365天×0.8×78天。
责任编辑: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