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 二审聚焦六亮点
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的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情况的汇报。李适时表示,草案认真总结多年来的行政审判经验,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完善管辖、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
告政府不再限定“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但实际上什么可诉,什么不可诉,是由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有的法院还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标准,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观上造成“立案难”。
有鉴于此,二次审议稿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了“行政行为”。虽然此次修改并没有对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但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告官不见官”怪现象将成历史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实践中“告官不见官”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推动官民纠纷矛盾化解,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近年来一些地方积极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
力促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法制轨道
行政复议是有效解决官民纠纷、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的重要途径,也是官民纠纷诉诸法院的“缓冲地带”。但长期以来,行政复议的社会认可度还不高,大量行政争议未纳入行政复议法制轨道。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
对此,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诉讼期限拟由三个月延至六个月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些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应当适当延长起诉期限。
综合各方意见,二次审议稿将起诉期限“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此外还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拟适当扩大行政案件调解范围
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除外。”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调解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二次审议稿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案件可调解的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
明显不合理行政行为,法院也可判决撤销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合法但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不能撤销,也就无法解决争议。
有些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情形中,增加一项“明显不当的”情形。(毛 磊 彭 波)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