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14.07.2016 12:35
本文来源: 法制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担保风险补偿和业绩激励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山西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44号)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预〔2015〕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对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提供担保(再担保)业务产生的代偿风险给予一定补助的 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取得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业务、并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普惠金融、专款专用、依法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由山西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会同山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省金融办负责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执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补偿标准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收支状况并结合担保机构实际情况,确定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补偿标准。优先对担保公司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金额给予补偿。对当年代偿风险的补偿则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当年风险补偿资金补助系数和上年末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统筹确定。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补助系数按全省近三年累计解除的担保额、代偿损失金额等指标合理确定。
第九条 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个担保(再担保)机构每年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条 承担政策性业务的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决定。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的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合规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被担保企业经营地在本省,所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我省区域发展政策。
(四)项目申报期内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低于全省融资担保行业放大倍数的50%。
(五)融资再担保业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同时符合省金融办关于融资再担保业务的有关指引要求。
(六)财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制度健全,风险防范工作落实较好。
(七)按季向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融资担保业务明细和汇总表及财务报表。年末融资担保业务明细表应加盖合作银行公章。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2月下发申报指南,明确工作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提交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的担保、再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再担保业务明细、风险准备金提取及代偿资金证明等);
(四)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当年申报指南中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审核:
(一)县级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辖区内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意见上报市级,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市级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汇总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辖区内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意见上报省级,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省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审核汇总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省金融办负责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项目公示期结束后,省金融办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确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算指标的下达,并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金融办按照职责分工对风险补偿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并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和初审复审的县(区、市)、市级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门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获得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妥善保存相关凭证备查,并积极配合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建立融资担保机构失信名单,将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机构纳入失信名单,对纳入失信名单的机构,5年内不得享受风险补偿资金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缴风险补偿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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