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适用对象 | 备注 |
1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管理 | 【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科技厅每年组织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质量等至少检测一次,同时定期不定期地检查自检或委托检测记录,并及时将结果予以公布。 | 1 、受检单位填写年检申请表 ,同时提交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年度总结及其他有关材料。 2 、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委托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进行质量检测,在 30 天内出具检测报告。委托动管会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查。 3 、检测合格者由动管会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报请省科技厅审核盖章;检测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改进或在一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要求或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省科技厅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报科技部及有关关部门备案。 | 实地及书面检查 | 涉及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及个人 | |
2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管理 | 【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科技厅每年组织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质量等至少检测一次,同时定期不定期地检查自检或委托检测记录,并及时将结果予以公布。 | 1 、受检单位填写年检申请表 ,同时提交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年度总结及其他有关材料。 2 、省科技厅受理申请后,委托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进行质量检测,在 30 天内出具检测报告。委托动管会办公室进行资料审查。 3 、检测合格者由动管会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报请省科技厅审核盖章;检测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限期改进或在一个月内补办年检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要求或仍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由省科技厅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报科技部及有关关部门备案。 | 实地及书面检查 | 涉及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 |
3 |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和查处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是否存在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是否存在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 3、是否存在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4、是否存在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5、是否存在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涉嫌假冒专利的单位、企业或个人 | |
4 | 查处专利代理机构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 | 【行政法规】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 中国专利局 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部门规章】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 1、对疑似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2、检查代理机构是否存在专利代理人挂证行为,是否存在执业情况虚假、不实的情况。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涉嫌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 |
5 | 查处专利代理人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活动 | 【行政法规】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 专利代理 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 中国专利局 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 不履行职责 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 ,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 专利代理人 追偿。 【部门规章】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200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 专利代理机构 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 1、对疑似非正常专利申请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2、检查专利代理人是否存在挂证行为。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 涉嫌非法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