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婚内伤害如何赔偿
汾西县人民法院 赵华英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在离婚诉讼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在婚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案件为数不少,但究竟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还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谈以下意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方在以离婚诉讼为前提下,要求被告损害赔偿必须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指出,离婚纠纷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个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标准,即包括精神伤害和肉体伤害的事实。审理此类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离婚纠纷中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数额大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实践中,作为受害方是以离婚为前提下要求民事赔偿诉讼,还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呢?
根据立案先后的规则,如果无过错方以刑事先予立案,人民法院就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由被告人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如果无过错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民事先予立案,人民法院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由过错方按民事赔偿范围给予对方赔偿。
这样,在实践中,往往造成了这种程序的冲突和实质的差异。过错方总会利用这种法律的差异,寻求对自己较为有利的一方面,引起了诸多不必要的累诉。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只要某一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无论该行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侵权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实际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该规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相抵触。
希望最高法院和人大等立法者及时修改与法律相抵触的上述司法解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缩小同一案件以离婚纠纷的民事赔偿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差距,争取达到两者的统一,减少当事人的累诉,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消除程序的冲突和实质的差异。
责任编辑:侯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