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感情破裂标准需完善
文水县人民法院 孟素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同时列举了以下几种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我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现,由于大多数情形超越法律所列举的情形,如双方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尚未两年、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闪婚、因财产缘由离婚、因家庭成员关系离婚等,且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争执不下,一方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无论判离与不离,均表示要上诉或者上访,案件存在较大信访隐患,法官也难以把握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官也不敢轻易判决离与不离,因此,承办法官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往往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诉讼的衡量标准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在:一是感情破裂标准不科学;二是感情破裂标准难以把握;三是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僵化。针对上述现状,该如何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呢?笔者就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综合定量判定离婚的标准。
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综合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而是生活、经济、社会等综合因素为基础;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有的开始感情较好,生活一段时间则经常吵架;有的开始无感情基础后续感情培养较好;有的感情一直较好,但因其他琐事导致恶化;有的感情虽然不好准备离婚但是又在婚姻存续期间慢慢恢复等。因此,综合各种因素,仔细调查研究,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有利于解决婚姻纠纷。
二、充实情形,全面概括列举“婚姻关系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已有的五种情形外,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并予以增加,在立法中体现。具体如:1.双方持续分居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达一定期限的。2.婚后一方患有各种严重传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隐瞒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久治不愈的。3.双方长期吵闹,曾达成离婚协议或提出离婚诉讼。4.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5.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无法维持等。当然,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准予离婚的处理结果对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的,法院可驳回离婚请求。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以笔者所在的法院,离婚诉讼案件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27%,且由立案庭随机分配到不同承办人手中,而每名法官的调解率、结案率、判决离婚率均不同,尤其是相似案件具体判决结果也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抽调经验丰富人员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从而进一步提高离婚案件调解率,并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设立离婚冷静期,减少当事人讼累。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来说,法官为稳妥起见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以判决准予离婚为主。因为,经过六个月时间再次起诉,法官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但是这样做有草率之嫌,也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相当的讼累,不仅包括金钱、精力,还包括感情的再次伤害。因此,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自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的冷静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冷静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并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依法判决离婚。
责任编辑:侯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