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08.08.2016  12: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3〕38号),加强和规范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分配职责规定的通知》(晋财办〔2015〕2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全省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当地投入为主,省级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行动计划实施工作,并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及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主要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任务重、社会关注度高的地区。

      (二)注重实效。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安排资金。

      (三)公平公正。按因素法分配,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或“项目申报法”方式进行分配。

      按“因素法”方式分配的,切块下达给设区的市。省环保厅按照设区的市年度总量减排、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燃煤锅炉整治任务量、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黄标车老旧车提前淘汰任务、上年度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执行情况等提出分配因素、权重、分配公式并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环保厅提出专项资金分配计划。

      按“项目申报法”方式进行分配的,由省环保厅根据省级承担的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工作任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计划。

      第六条  省环保厅将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以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文件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七条  省财政厅经审核,视情况对省级项目进行投资评审后,会同省环保厅将专项资金预算切块分配或直接分配设区的市、省环保厅。

      第八条  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用于设区的市年度《大气污染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的各类治理任务等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的支出,原则上要集中使用。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在收到文件后1个月内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单位,同时将资金安排情况报省环保厅。

      第十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准备,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履行项目程序,确保专项资金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财政、环保部门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抓紧项目建设,认真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按进度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禁随意改变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环保厅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环保和财政部门(或评审机构)等方式,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使用资金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省环保厅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