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子”为让亡父居所“有山有水” 挖断明长城修渠护坟

06.12.2015  08:10

 

    近日,景泰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向景泰县法院提起公诉。景泰县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父亲的坟地在芦阳镇境内的明长城二座烽火台北侧200米处附近(属于索桥长城2段)。2010年9月底,沈某某为使其父亲坟地风水不受“影响”,雇用装载机在该处长城墙体上挖了一条长15米、宽3米、深1.5-2米的水道,将长城西侧水道改至东侧,流向坟地,致使该地面长约3米的长城墙体遭彻底破坏消失。该处长城于2006年5月25日经国务院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经甘肃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对现场进行评估, 认定该行为是不计后果导致长城遭受破坏的较为严重的事件,性质较为恶劣。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向景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名单;国家文物局关于 甘肃省长城认定的批复及附表;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所附名单;被毁长城原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 笔录及照片,甘肃省文物局出具的景泰县明长城索桥二段破坏情况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景泰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长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故意损 毁,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 处罚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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