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激情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适用的意义
【摘要】俗话说:“冲动是魔鬼”,因激愤杀人、冲动行事的案例不在少数,从药家鑫案件,“激情犯罪”这一词汇,开始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到复旦大学投毒案,犯罪嫌疑人因激愤和“恶作剧”而实施犯罪,如此频发的“激情犯罪”,在我国刑法当中到底如何适用,有无量刑规范,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本文将从激情犯罪的相关概念和现有的刑法规定出发,探讨其适用的条件,从而总结出“激情犯罪”入刑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激情犯罪 刑法 适用
激情犯罪这一词汇属于“舶来品”,对其规定可以追溯到13 世纪,当时,英国刑法中规定对杀人者必须处以死刑,但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人的杀人行为有可恕情节,因此,英国刑法赋予陪审团以裁量权,如果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在遭受刺激而产生极度愤怒的情形下实施的,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判决,免除适用死刑。至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均有关于激情犯罪的相关刑事规定。而我国对“激情犯罪”的认定则较为广泛,理论界一般认为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产生的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诱发的犯罪行为均属于“激情犯罪”。
一、激情犯罪在我国现有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激情犯罪研究起步较晚,理论界也长期将其作为犯罪学概念而非刑法学概念加以探讨,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尚无激情犯罪的专门规定,但2010 年 2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2 项中,“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做是对激情犯罪酌定轻刑的相关条款。
《意见》第22项规定,涉及了“激情犯罪”的相关案件类型、犯罪人心理因素以及酌情处罚原则。其中,案件被限定在民间的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管理失当和被害方有过错等易于引发矛盾的纠纷类型上,表明我国的“激情犯罪”属于偶发性、过度性犯罪,而非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这与大多数国家“激情犯罪”的规定一致。同时在主观上,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只有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并无积极主动追求的故意,在定罪时更是以结果论,因而主观要件上应定性为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因义愤而诱发激情犯罪,多以激烈性暴力犯罪为主,主要目的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鲜少有其他目的,主观恶性较直接故意轻微,但是比过失犯罪严重,量刑上可以根据犯罪情节,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综上,我国激情犯罪的构成条件为:1、以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管理失当、被害人过错等原因作为诱因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情绪失控或情绪强烈波动,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3、实施暴力性行为,多以激烈的对抗和以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为主。4、行为的暴力程度已构成法律规定的犯罪,如没有出现危害结果,则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或根据行政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不应构成此处的激情犯罪。5、主观恶性小,其主观恶性是在“激情”这一心理状态下产生的,比预谋犯罪、踩点作案的主观恶性小。以上条件均具备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激情犯罪实时性的考量
心理学研究表明,处于激情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范围会缩小,人会被引起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因而激情犯罪大多具有实时性,即当时义愤继而直接爆发犯罪,激情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冷静期,按照“犯意酝酿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强”的标准,定性其主观恶性较平静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小,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但是从《意见》22项中,并不能看出其爆发犯罪的实时性,所以关于激情犯罪是否应具有实时性,成为了理论界争议的一个焦点,也成为激情犯罪入刑的一个难点。
笔者认为,激情犯罪应具有实时性,按照心理学研究,激情犯罪行为人在激情发泄后,开始会感到舒心和满足,但紧接着,恢复理智后,看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往往后悔莫及,发生心里突变,进而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这些都是评价主观恶性度的重要标准。如果是因琐事而激愤,进而产生了预谋犯罪的主观故意后,再实施相应犯罪的,从主观恶性上来说,其具有直接故意的目的,因而不应具有酌定处罚情节。例如,复旦大学投毒案,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显示,其因为被害人黄洋在一次聚会中表示将在愚人节来临时,对一些人实施“恶作剧”,而心生歹意,从而在饮水机中下毒,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表面上看似是一时兴起,情绪失控,但从种种线索表明,被告人从实施预备行为即偷取有害物品,到下毒到饮水机,计划周详,且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拒不交代其犯罪行为,意图逃避相应罪责,已具有了直接故意的目的,因而不能成为“激情犯罪”,而应为有预谋的杀人行为,不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激情犯罪入刑的意义
从清华大学刘海洋“硫酸泼熊”案件,到药家鑫挥刀杀害被害人隐匿撞人事件,到马加爵因一言不和而杀人碎尸,再到复旦大学投毒案,一起起发生在大学生身上的刑事案件,不禁让我们惊悚和扼腕,当今的大学生怎么了,如此高的智商,如此低的情商和道德底线,难道仅源于教育失衡?当然,这应该是主要原因,但是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空白,未起到应有的警示、惩戒作用,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当今社会频发的激情犯罪加以研究,加速其入刑的速度,对于预防激情犯罪,尤其是保护学生具有重要意义。
1、弥补法律空白,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保持一致。根据罪刑一致原则,激情犯罪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对定罪无影响,但是其却可作为评价主观恶性的一个方面,影响当事人的量刑。例如绑架案,有的手段残忍、预谋作案,有的则是一时贪念,利用身份之便,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但是绑架罪的起刑点高,只要实施绑架行为即构成既遂,所以量刑时,区分度、识别度不高,但如果引入激情犯罪,完善其影响量刑的方面,不仅弥补了法律空白,也可以使犯罪人的罪刑相适应,真正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2、符合发展趋势,增强刑法的适用宽度和广度。前面已经论述,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中,均对激情犯罪有所规定。而我国近年来,频发的激情犯罪,也表明“激情犯罪”入刑,不仅是法学发展的必然,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顺应其发展趋势,不仅可以促进刑法学发展,也可以正确处理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型犯罪问题,并且与国际刑法相衔接,增强我国刑法的适用度。
3、鉴别真伪,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激情犯罪”的立法空白,不仅导致了理论界长期的争论,而且这种争论反映在具体案件上,也是见人见智,如复旦大学投毒案,就理论界而言,是否适用,莫衷一是。这种争论当然有利于法学研究和发展,但是对法律不甚清晰的普通群众而言,这种争论却引发了其对法院裁判的质疑,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综上,虽然我国尚未对“激情犯罪”作出有关规定,但是尝试性的适用已初见端倪,并且随着社会的极速发展,竞争的日益激烈,人们受外界因素刺激不断增多,情绪失控导致激情犯罪也屡见不鲜,有调查显示,我国激情犯罪已成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表明激情犯罪入刑确实已是大势所趋,相信在未来的立法中,其必将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出现,在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防止血腥、暴力的再次上演,推动法治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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