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议拒执罪行为起始日的界定

19.11.2015  11:58

作者:余文唐

 

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权利的及时兑现,关乎裁判权威、司法公信和权利人利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简称拒执罪)的切实落地,是打击执行“老赖”、医治“执行难”顽疾、维护裁判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和兑现生效裁判所确定权利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鉴此,十多年来最高法院在创新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上狠下功夫的同时,对拒执罪的司法适用也极为重视并尽了很大的努力。1998年,最高法院制发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新近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其间还于2007年8月、2014年10月会同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4】263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拒执罪规定的司法适用也极为关注,于2002年8月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为正确适用拒执罪规定提供了立法上的权威指南。尽管如此,由于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加上论者们对这些规定的解读存在分歧,以致司法实践中在追究拒执罪行为时仍有诸多标准难以统一。本文仅就拒执罪行为起始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获得对该问题有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并就教于法学专家与法官同仁。

从笔者所搜集到的相关资料来看,目前在拒执罪行为起始日方面的观点大体有如下四种:一是执行通知说。该说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其依据是“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将“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作为拒执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二是执行申请说。该说认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之日,并以立法解释关于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第一项规定为其法律依据。该规定将“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更改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其中用了“被执行人”这一概念,于是该说据此论证:“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三是裁判生效说。该说主张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认为裁判生效后负有执行裁判义务的人实际上就是被执行人,指出这样理解立法解释中的“被执行人”更方便和更有利于有效打击拒执犯罪。四是起诉执行说。该说主张拒执罪行为起始日应为诉讼案件起诉之日,但案件还必须进入执行程序,“假如原告在判决后不申请执行,那么即使被告有转移财产等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于上述诸种观点,本文基本上倾向于裁判生效说。首先,“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规定六项拒执罪行为,第六项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然有这一兜底条款,那么裁判生效之后执行通知发出之前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等后果的行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内的。可见,仅就“法释〔1998〕6号解释”来看,执行通知说就存在可商榷之处。也就是说,不可以仅仅基于该第一项规定而作反面解释,进而推出拒执罪行为起始日都应以执行通知发出为标志。更何况,执行通知说也没有得到立法解释的支持。拒执罪立法解释对“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修正有二:一是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不限于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二是拒执罪的该类行为起始点不以“发出执行通知”为标志。这说明,拒执罪的此类行为不再限于“执行通知发出”之后。有疑问的是,民诉法新司解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这是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里的一个规定,是否意味着最高法院仍然不将该情形作为拒执罪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这么理解。因为立法解释已将该情形作为拒执罪行为的情形之一,最高法院无权将其降格处理;而且该新司解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规定的解释,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执行申请说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一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有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两种,后者的被执行人就不与申请执行人孪生配对。二是与执行通知说弊端相似,立法解释规定的五项拒执情节严重情形,第五项也是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与其根据“被执行人”用语推出执行申请说,毋宁结合立法解释第五项将拒执罪主体解释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仅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也应当包括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实际上,“法释〔1998〕6号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就以“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来表述拒执罪主体,而这一表述在“法释〔2015〕16号解释”中被简略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并以“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为其前置。这个“等”字显然是“等外”之“等”,这就给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人纳入拒执罪主体留下解释的法律空间。刑法设立拒执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惩治无视裁判权威、漠视权利人权益的“老赖”。现实中的“老赖”不一定非要等到申请执行之后才来隐藏、转移或恶意毁损、转让财产,而且执行申请之前的前述拒执行为同样可能“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见,执行申请说将申请执行之前实施情节严重的拒执行为的给付义务人排除在拒执罪主体之外,并不符合拒执罪的立法目的,也是不利于医治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顽疾的。

再者,前述拒执行为还可能发生在诉中乃至诉前,因此也有论者主张将这种情节严重的预先拒执行为纳入拒执罪。从有效惩治“老赖”的角度来看,这一主张确实不无道理。而且这种为了逃避债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也是生效裁判,也会致使将来的生效裁判“无法执行”或者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只是行为实施时生效裁判尚未到来、行为后果具有相对的将来性而已。从解释学上说,拒执罪中的“拒不执行”可以解释为“即时的拒不执行”和“预先的拒不执行”,后者并未超越“拒不执行”的语义射程,仍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适用,因而也就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从刑法补充性角度来看,如果是诉前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行使撤销权予以法律救济,拒执罪大可不必介入的话,那么诉中预拒执行为则未必是这样。虽然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将其作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但是债权人的损失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鉴此,将诉中情节严重的预拒执行为纳入拒执罪是有其必要性的。然而,与上述将拒执罪主体界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法律以供推导不同的是,将拒执行为解释为包括预先拒执行为主要是实践需要和法理分析。同时,在实施预拒执行为时行为人也未取得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资格。所以,在有权机关未明确对“拒不执行”作出扩大解释的当下,还是暂缓将该类预拒执行为纳入拒执罪为宜。

另外,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是否还必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其一,之所以会有这一疑问,是由于许多人将“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作为拒执罪行为的唯一结果要件。其实不然,综观拒执罪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拒执罪行为的前述结果要件只是个选择性要件而非唯一而必要的要件。“法释〔2015〕16号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就是拒执罪行为的另一个结果要件;拒执罪立法解释中也是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的。其二,既然“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也是拒执罪行为后果的选择性要件之一,那么债权人虽在执行申请期限之内没有申请执行但自己向给付人要求给付,由于给付义务人的前述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仍然符合拒执罪行为的结果要件。如此,要是同时符合“有执行能力”的拒执罪构成要件,当然也就可以依法追究给付义务人的拒执罪刑事责任了。进一步的疑问则是,债权人在执行申请期限之内即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没有向给付义务人主张给付,而在执行申请期限届满之后才要求追究前述拒执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处置?由于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执行申请期限就转为自然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包括刑事追诉在内的公权也就不可以介入。不过,要是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追诉,则不宜以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而排斥刑事追诉,因为此时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最后,需要回过头来对立法解释和“法释〔2015〕16号解释”规定的拒执罪行为进行分类而加以整体把握,界定不同类型拒执罪行为的起始日。情节严重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以其可能发生的时段为根据,可将该两个解释规定的拒执罪行为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裁判生效之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与执行程序中均可能发生的拒执罪行为,另一类是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拒执罪行为。前者包括立法解释中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一)、(二)情形,以及“法释〔2015〕16号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情形;后者则包括立法解释中的(三)、(四)情形,以及“法释〔2015〕16号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六)、(七)情形。如此,前一类拒执罪行为如上所述应以裁判生效之日为其起始日,而不论实际拒执行为发生在裁判生效之后申请执行之前还是及执行程序之中;后一类拒执罪行为因其本身性质决定着它只能以执行程序启动之日为其起始日。这里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是,之所以将立法解释中的(二)情形列入前一类拒执行为,是因为其中的“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既可能是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的诉中担保的财产,还可能是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的财产;而将“法释〔2015〕16号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四)情形作为第二类拒执罪行为则是勉强而有疑问的,“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行为是否应当限于执行程序中尚需进一步斟酌。(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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