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占罪告诉形式之弊端

06.07.2015  12:38

 

作者:肖凌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 条、《刑法》第270条第3 款之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理论中,侵占罪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委托物的非法占有,一类是对遗忘物、埋藏物的非法占有,这两类都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所以侵占罪属于纯正的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不存在公安机关介入的可能。而实务中的情况不容乐观,由于自诉人自身力量薄弱、取证难等原因导致该案件自诉率低,形同虚设,不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据此,笔者将以此为视角,提出对侵占罪告诉形式的反思。

一、反思现状:侵占罪告诉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艰难前行。

(一)审判实践上,侵占罪自诉率低。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理论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又称亲告罪,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具体包括: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但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可见,侵占罪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对此罪更是不告不理的态度。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本罪在整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是比较低的,几乎形同虚设,很多法院在近几年内都没有受理过一起侵占罪案,就笔者所在的法院,近五年,无一起该类案件。

(二)不利于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

侵占罪相比盗窃、抢劫、抢夺罪来说发生次数较少,所占比重较小,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多数情况下,侵占罪侵害的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有财产也有可能会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比如埋藏物、无主物就有可能是国有、集体财产,侵占这种埋藏物、无主物也构成侵占罪。对于侵占集体所有财产的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自诉人或者是享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为不知其财产被侵占而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发生。而如果侵占的是国有财产,因为侵占罪明确排除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所以致使这类案件不能及时地进入司法程序,侵害人的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法律的处罚。相比侮辱、诽谤罪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为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而侵占罪没有,因此,对于公有财产该如何追缴,是亟待规范的一个问题,否则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侵占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

(三)没有体现应有的立法意图。

立法者对于该罪的立法基于以下三种理由:1、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此种犯罪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可能存在某种亲属关系。3、需要集中司法资源去打击更严重的犯罪。正因如此,立法者认为这类案件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更能便于被害人根据实际情况来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从而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然而,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如果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情节比侵占个人私有财产的行为要严重。其次,如果侵占价值是10万及其以上的财物,其所造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万一自诉人自身力量受限、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收集证据困难等因素而被法院判为败诉,对于被害人来说,他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说明仅仅依靠被害人起诉达不到刑法对合法私有财产这一法益的保护目的。最后,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的制度是基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设立的,由被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国情的大背景下,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也有可能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侵占他人脱离之物。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显然就没有体现出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本意。

二、追问原因:侵占罪告诉形式在操作上存在弊端。

(一)亲属间的侵占案件,自诉人没有告诉。

对委托物的非法占有案件,存在被害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现象。这类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或是亲属、朋友,或是委托确定的人。该情况下,虽能确定具体的被告人,但是多数被害人碍于面子或者出于家庭伦理、人情等原因,不愿意提起刑事诉讼。当然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侵占人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亲属间发生的侵占,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4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侵占罪的,得免其刑;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嫡亲之间犯侵占罪的,须告诉乃论”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这一独特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既然盗窃罪亲属间作案可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亲属间的侵占罪不按照犯罪处理,被害人放弃自诉的权利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被害人难以确定被告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格的自诉人。(二)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三)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四)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就是说,自诉人想要提起自诉,就必须自行收集、满足上述五种条件。

就上述条件(二)来看,对于委托物的占有,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委托关系,至少是可以明确确定被告人。但是遗忘物、埋藏物是自诉人非基于自愿而对财物脱离的占有,双方不认识,自诉人无法确定被告人,这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侦查手段。但由于自诉人自身能力受限,不享有侦查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方式,向当地有关公安部门请求帮助的时,又因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遭拒。同时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不具有侦查犯罪行为的特殊手段,以致被害人因找不到被告人而无法提起自诉。

(三)被害人调查取证难。

1998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明确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管辖。而侵占罪成立的证据包括四方面:

一是被告人的自身信息证据。在埋藏物、遗忘物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介入,被害人单凭自身的力量,很难查到被告人,当被告人都难以确定时,对方的身份、姓名、住址更不知该从何确定,当然也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第188条的规定,即使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法院也会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财物被对方占用的证据。侵占罪案件的性质决定了被害人不能像侦查机关一样适用搜查、扣押、查封、询问等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来获取相关证据,再加上自诉人缺乏侦破案件的专业技术条件,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管辖权,如果采取上述手段来侦查的话又缺乏法律依据来支撑,可能还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是自诉人与被告人所占用财物之间的所有或合法占有的物权关系之证据。这是侵占行为人产生交还义务的基础,而这种证据,有时很容易拿到,比如正好有人证可以证明或者被害人对财物的细节特征记忆清楚又或者是属于登记过的票证。但是对于钱财这样的种类物有时又很难证明和取得。

四是被告人拒不交还的证据。 侵占罪的定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将委托物、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所以受害人还需要提供被告人已知权利人依法请求返还权利时无正当理由拒不交还的证据。这就需要被害人证明自己曾向被告人主张过权利。实践中,这一证据并不好取得。比如一个法律意识不太强的被害人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但是又没有录音保存,被告人为了逃避责任而矢口否认,那么被害人也就百口莫辩。

以上四个方面的证据如有一项不具备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话,将会导致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取证难是侵占罪自诉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证明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难。

依照《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此罪的标准为“数额较大”,但是目前尚无统一对该罪“数额较大”的金额认定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中、高级法院自己确立标准,有的比照其他定罪数额,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比如有的比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00-2000元为起点,有的比照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以5000元-20000元为起点。同时还存在一种情况,如被告人侵占的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格5000元左右,但是电脑里的数据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其价值上万元,这就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远大于侵占的数额,此时,又该如何认定本案的侵占数额呢?是按电脑的价格定数额较大,还是按照其具备的价值定其他严重情节?目前,没有相关条文对此进行规定。所以说,自诉人要证明被侵占的财物是否达到了定罪起点无疑又是一个证明难点。

三、构建路径:侵占罪告诉形式在未来之路不断完善。

(一)细化罪名。

将委托物的占有和脱离他人持有物的占有统一规定在同一个罪名里似乎不妥,忽略了行为人侵害他人财物的原因各有不同的这一前提。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将侵占罪根据对象的不同细化成多个罪名。如日本刑法第252条对普通侵占罪规定为“侵占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者”,第253条对业务侵占罪规定为“侵占业务上自己所占有之他人之物者”,第254条对侵占遗失物罪规定为“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占有之他人之物者”。泰国刑法将侵占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侵占遗失物或他人错发之物罪、侵占埋藏物罪、公务侵占罪四个罪种。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第270条将普通的侵占和侵占脱离他人之物的行为规定为同种犯罪,实属不妥。这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普通侵占罪基于委托的占有,存在信赖的关系,此行为除了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还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还要非法占有,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这种犯罪被害人容易确定犯罪嫌疑人,搜证也比较方便,可以有效的启动诉讼程序。但是侵占脱离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信赖关系,仅仅只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再加上被害人对财物的遗失有一定的责任,这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比照普通的侵占罪处罚要相对轻一些。综上,笔者认为,将普通侵占和侵占脱离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从侵占罪中细化成不同的罪名,才真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增设告诉才处理的例外。

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都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而侵占罪确属纯正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是现如今侵占罪的尴尬处境显示增设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是有必要的。其原因有:一是普通的侵占可以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为这类型的案件被害人有能力启动诉讼程序,但是侵占脱离他人财物这类案件被告人难以确定,并且在调查取证上,被害人也因自身条件限制带来一定的阻碍,所以一味的将此规定成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最初的立法意图不符。二是被害人在自行取证的过程中,可能会与对方产生身体的摩擦,或是被对方胁迫、控制,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有介入的必要。三是对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这一情节,可以比照侮辱、诽谤罪,增设此罪对严重损害公有利益的例外,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国家利益,打击犯罪。

(三)明确本案的数额标准。

以盗窃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一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同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这一规定就很好的解答了笔者上述的疑问。由于侵占罪对于数额的认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法院和被害人都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所以笔者建议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可以增加侵占罪的数额认定,或者明确本罪在数额标准上参照相类似的罪名处理。(2015-07-03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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