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改制为企业
10月16日,记者从省政府获悉,《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出台,该《办法(试行)》称,城镇污水处理实行市场化运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企业,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事业单位性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改制为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办法(试行)》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其进、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在进水溢流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修校核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严禁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降雨期间应采取管控措施减少溢流排放。
城镇污水处理厂对其出水水质负责,针对进水水质情况采取合理的处理工艺,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我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出水水质在一级A标准的基础上,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执行地表水V类标准。汾河、桑干河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从2019年10月起执行,其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从2021年1月起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工作分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做好转运“三联单”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现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并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做到应收尽收
全面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市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绩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到位。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所有自建供水设施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严格按用水量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行污水处理数据共享机制,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组织开展随机检查、交叉检查等,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主要包括: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按规定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以及不按照许可证要求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已取得的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