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州(地、市、盟)相关事项的通知

17.04.2017  16:52

民办发〔20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以来,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在全国不断深入开展,各地积极争创示范的热情日益高涨,特别是部分州(地、市、盟)提出努力争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目标。为做好市州级示范区创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州(地、市、盟)创建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2013年9月,国家民委确定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等13个州(地、市、盟)作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州(地、市、盟)”试点,经三年的不懈努力,截止2016年底已完成试点工作并命名。按照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关于“全面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要求,示范州(地、市、盟)创建从试点转为全面推进阶段。国家民委重点指导民族地区开展示范州(地、市、盟)创建,将其纳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评审命名范围。示范区包括示范州(地、市、盟)、示范县(旗、市、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包括机关、学校、企业、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等。

   二、明确“国家支持、省负总责、市县落实、分级联创、分类推进”的工作方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统筹规划市州级示范区创建,并对日常工作予以指导和督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各省(区、市)可根据国家民委对示范州(地、市、盟)测评指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级示范州(地、市、盟)测评指标,并报国家民委备案。示范州(地、市、盟)创建工作重点在民族地区,中东部散杂居地区创建活动工作重点在县级以下基层。

   三、规范示范州(地、市、盟)推荐。 相关州(地、市、盟)经2-3年创建期,由省(区、市)进行初评,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年初向国家民委推荐。国家民委按照着力培育基层示范典型、严格掌握示范州(地、市、盟)命名数量的原则,不再分配推荐名额。各地须结合实际,积极推荐创建工作扎实、体制机制健全、各族群众公认、示范作用明显的州(地、市、盟)。三年内发生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不得推荐。国家民委将适时组织验收,按程序报委务会研究确定。

   四、加强对已命名的示范州(地、市、盟)的巩固提升。 各省区要指导已命名的示范州(地、市、盟)充分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推广示范经验做法,激励其他地方以示范为榜样,因地制宜开展创建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回头看”,督促示范州(地、市、盟)不断提升创建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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