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按撤诉处理

01.07.2015  20:05

 

祁县法院 郭琴琴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

被告:某村委。

被告某村委于2001年1月和2002年10月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4万元的水泥和价值5万元的面粉,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待日后还款。2015年1月,因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万元。庭审结束后判决前,原告以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面粉款的主张,并要求退还诉讼费用。

对于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费用,合议庭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才应退还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原告是在庭审结束后减少诉讼请求的,不应退还相应诉讼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形式上是减少诉讼请求,但实质上是一种撤诉申请,应按照撤诉的相关规定减半收取相应诉讼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按照撤诉减半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具有可分性。

第一,本案事实具有可分性。

原、被告分别于两个时间订立了两个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法律行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亦是由两个合同而生。原告虽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两笔欠款,但该两笔欠款并非基于同一合同行为而生,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和两个欠款行为。

第二,本案具有诉的可分性。

鉴于本案案件事实的可分性,本案原告既可以两张欠条分别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即分两次立案,分两次起诉;亦可将两个案件事实于同一案件中起诉,以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之所以可在同一诉讼中审理两个案件事实,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理念,但此种方式不能否定和排除当事人自愿行使权利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形成的诉的数量。

其次,减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生,该损害事实具有不可分性。

本案中,如出卖人除请求买受人偿还两笔欠款外,还诉请要求买受人就水泥欠款和面粉欠款分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和1万元,则水泥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与面粉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分别因两个损害事实而生,出卖人若申请撤回关于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则因该利息主张与对应的欠款主张系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生,不具有可分性,故只能按照减少诉讼请求处理,而不能按照撤诉处理。

综上,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应当事人基于不同损害事实而撤回部分主张的,因案件具有可分性故可按照撤诉的规定减半收取相应的诉讼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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