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抗辩诉讼时效 法院不主动审查

10.08.2015  12:13

 

 

作者:路纳

 

王某系某发电设备公司职工,2003年8月到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9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单位应支付王某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000元。同时,由于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致使王某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因此由单位承担其失业金损失12600元。2014年10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金21600元。仲裁委以王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赔偿失业金损失,该公司已明确同意支付,视为双方已达成给付合意,该给付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某的请求属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即为未提出申请仲裁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不主动审查王某的仲裁申请是否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视为王某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来源:山东工人报)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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