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24.09.2014  22:19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居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时,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下级核对机构申请,由专门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我市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核,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领导,在民政部门调剂成立专门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配齐配强核查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并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增设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县级核对机构的核查对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市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跨县级行政区域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县级核对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公安、人社、住建、交通运输、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及出入境的基本信息。

(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或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的信息。

(四)车辆运营、车辆承租等信息。

(五)银行存款、保险购买、证券拥有及交易等信息。

(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信息。

(七)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九)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殡葬基本信息。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银行、信用社、保险、证券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保险购买、证券拥有及交易等信息。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类型的具体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程序:

(一)核对委托

核对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应先按照规定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专项社会救助基本条件,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

县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实际需求,可向市级核对机构提出开展区域核对的申请,然后将需要市级经济状况核对部门核对的家庭进行核对委托,并出具《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书》。

(二)核对授权

委托部门或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授权各级核对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时提交符合专项社会救助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书》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提供核对受理所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网上核对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自收到核对委托书或核对授权书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核对的信息汇总,通过核对管理系统将数据资料传输到本级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四)核对反馈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要求进行信息核对,并将查证结果在收到信息核对申请15个工作日内以规定的电子格式或书面形式反馈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依据反馈信息,向委托部门出具《晋中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书》,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社会救助项目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相关部门信息比对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核对时,要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条 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信息比对时,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间接联通形式的,应实现数据反馈的及时性、准确性与完整性。

第十一条 市核对机构应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县级核对机构应建立本级的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也可在市核对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按照使用权限,登录市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基本信息,获取市核对结果。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委托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诚实申报,上下联动、分层比对,规范流程、信息保密,如实反馈、维护公平”的原则。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健全核对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细则、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科学实施;要建立严格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委托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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