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气象局“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

01.12.2016  17:33

山西省阳泉市气象局

“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气象工作事中事后监管,细化事中事后监管及随机抽查工作机制,根据《山西省气象局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实行随机抽查机制,要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监督效能,激发市场活力。

第三条 事中事后监管遵循职责法定、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公正高效、协同推进、信用约束的原则。

第四条 随机抽查对象:

(一)防雷领域:防雷设计、施工、检测企事业单位、防雷安全重点单位。

(二)施放气球领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企事业单位。

(三)气象信息服务领域: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随机抽查内容:

(一)防雷领域: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是否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是否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防雷装置设计是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防雷装置是否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单位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二)施放气球领域:是否未经批准擅升放/施放气球;是否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施放气球;是否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是否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是否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气球;申请单位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被许可单位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放活动许可;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是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是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是否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过程中是否未指定专人值守;是否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气象信息服务领域:是否存在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是否存在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是否存在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是否存在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是否存在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是否存在违反气象信息服务备案规定的;是否存在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是否存在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市气象局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是否存在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是否存在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是否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存在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是否存在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六条 科学测算并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做到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

(一)抽查比例:防雷安全重点单位每年抽查5%,其他各类单位每年一般抽查10%。

(二)抽查频次:每年至少上、下半年各抽查一次。

(三)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七条 随机抽查的主体及职责分工:

(一)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和监督全市气象随机抽查工作。

(二)各县气象局负责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防雷、施放气球、气象信息服务企事业单位或组织的检查工作,及时报送检查情况及结果,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

(三)市、县气象局可与安监、城管、消防等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开展联合检查。

第八条 随机抽查工作应提前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清单应在抽查开始前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内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

第十条 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一)市局法规科负责建立城区、矿区、开发区(含郊区)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防雷设计、施工、检测企事业单位名录库和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录库。

(二)市局法规科负责建立全市升放气球企事业单位名录库和全市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三)各县气象局负责建立本县区域的防雷安全重点单位、防雷设计、施工、检测企事业单位名录库和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录库。

(四)各县气象局要于每年三月份前将本县区域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名单报法规科。

(五)监管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要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确立“双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方式,即从监管对象分类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除线索明显涉嫌气象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市场监管对象和执法人员均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每次接受抽查的抽查对象及参与抽查的执法人员由法规科按“双随机”方式从名录库中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结果通过山西省气象局官网和阳泉政府网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纳入省、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对随机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43条、《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惩处,形成有效震慑。

对自查如实报告气象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检查,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抽查中发现的气象执法薄弱环节和气象法律法规政策缺陷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通过相关程序加强或改善。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七、《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八、《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九、《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