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院庭长办案
作者:骆锦勇
院庭长逐渐从审判权力运行“幕后”走到“台前”,体现了他们作为法官的职业职责回归,是加强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应有之义,并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常态。
随着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以及一些地方因年底清理积案任务十分繁重,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和直接主审案件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应当说,院庭长逐渐从审判权力运行“幕后”走到“台前”的现象值得充分肯定,因为这体现了他们作为法官的职业职责回归,是加强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应有之义,并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常态。
首先,院庭长参与办案“能见度”越来越高,有利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扎实推进。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显而易见,《意见》之所以强调院庭长应当承办一定数量案件,目的就是为了顺应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真正使那些进入了法官员额的院庭长能从根深蒂固的行政化藩篱和不合时宜的事务杂务中解放出来,淡化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行政层级关系,成为名副其实的职业法官,以有效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因此,必须坚决摒弃功利化办案的倾向,即一些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其实不是在为实现法官职责的回归而办案,而仅仅是在为进入法官员额办案,在为完成“规定任务”办案。
其次,既要关注院庭长办案的“能见度”,又应注重案件审理的亲历性。亲历性是对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是司法规律中法官行为规律的重要内容,它讲求法官应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通过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证、辩论,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从而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值得肯定的是,在《意见》下发后,很多法院相继以出台意见文件的形式,明确了院庭长每年作为承办人审理案件及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最低数量指标,旨在从根本上扭转此前一些院庭长在其位不谋其职的窘境。然而,即便是不少法院对院庭长最低办案数做出了相应规定,也还一定程度存在着一些院庭长承办案件有名无实,不能够做到全程亲历亲为的现象,难以获得对法官主体地位、司法主体责任和司法基本规律的理性认识与回归。因此,如果院庭长参与办案只看案件数量,不注重案件审理的亲历性,那么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也就无从谈起。
再次,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应重在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功能。今年以来,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实施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各级法院新受理案件数量呈大幅上升态势,“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此,不少法院采取了诸如开展“百日集中办案活动”等措施,旨在缓解一线法官的办案压力,有的法院还注重内部挖潜,将院庭长阶段性办案或者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案件数纳入量化考核指标,以此来倒逼院庭长们多办案并调动其他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显然,让院庭长重新穿起法袍拿起法槌走上办案第一线,或多或少能减轻一些长期处于高负荷工作状态下的法官们的办案压力,也体现了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改革的成果。但是,即便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后,由于院庭长们仍需承担相应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司法行政事务,因而想让他们像其他法官那样心无旁骛地专注于执法办案,既不现实也无可能。鉴此,《意见》特别指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就是说,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其正面意义主要不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减轻其他法官的办案压力,而在通过院庭长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发挥其在司法审判上的能力经验等业务优势,突出其办案的示范指导作用,并以此推动审判质量和效率得到全面提升。
最后,院庭长参与办案越普及,就越有利于司法公信和权威的实现。毋庸置疑,有资格进入法官员额的院庭长们,大多曾是一线审判岗位上法官中的精英、审判业务上的专家,他们应能胜任越来越繁重而艰巨的审判任务,不应成为不办案的法官。而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强化院庭长审判职责,就是要让这些“关键少数”回归“精英法官”的身份,办理一定数量案件,以此增强他们对案件审理的“亲历感”“体验感”,进而有利于把法院最优质审判资源重新充实到审判第一线,有利于让院庭长们了解到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态和新变化,有利于确保他们正确履行必要的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当然,这也与《意见》所确立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审判责任制改革基本原则相契合。而且,院庭长参与案件审理,特别是亲自主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更容易受到当事人、律师、社会公众的欢迎、信任和认同,更有助于司法公信和权威的提升,使公众对人民法院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更可期待。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侯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