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性
□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法律33条中的30条,其中删除7条,新增9条,共35条,受到业界广泛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该如何修改?《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部分专家学者,对法律修改中的难点进行分析。
从构建竞争政策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立法的模式,竞争政策法律制度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主体,凡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提升经营者自身利润、市场占有率水平的行为都可以被称之为破坏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伴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两者在一些内容上出现重复,还有一些内容需要协调衔接。
“反垄断法对具有较强市场势力的经营者,借助自身垄断地位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应是除此之外的破坏竞争行为,以实现对反垄断法的补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研究所所长叶光亮认为,现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比较模糊,甚至在一些领域存在明显缺失。
除此之外,叶光亮认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需要进行升级,而不是简单删除。比如,涉及公有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条款,与反垄断法中的相关规定明显重合,需要进行调整。
除了与反垄断法相协调之外,两者还存在一个相衔接的问题。实际上,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样,都能利用那些平等主体之间不具有的市场力量排除、限制竞争。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就已经出现诸多介于市场支配地位与近似平等地位之间的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地位对弱势经营者进行盘剥的情况,如前些年表现得比较突出的大型零售商向中小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对此,叶光亮认为,由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行为难以在反垄断法中规制,而其在性质上也更接近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加入相应的条款。“当然,需要严格规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条件,并合理列举典型的行为,以提高法律的确定性,避免与反垄断法发生重叠或者冲突。”
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凯原法学院常务副院长、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王先林认为,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就需要将现有涉及反垄断内容的5种行为,即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掠夺性定价、搭售、串通招投标删去,使得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得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以维护竞争自由公平和经济活力为己任的反垄断法之间保持内在的协调,共同形成我国完善的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还需要解决一个基本方面的问题,就是该法自身的问题。
王先林认为至少需要涉及以下主要方面:第一,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主体范围,换言之,只要参与或从事与市场行为有关的活动,不论其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应纳入,同时将受害者的规定由“经营者”改为“他人”,并在相关条文中尽量淡化对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直接竞争关系的要求,以反映这方面的国际趋势和现实需要;第二,删去总则第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的规定”几个字或者将其改为“违反前款规定”,从而将其改造为一般条款,从根本上解决该法的封闭性问题;第三,增加列举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并细化具体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四,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第五,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统一。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吴汉洪则建议补充完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整性和实用性。他认为,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出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过20多年执法经验的积累,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态与竞争损害等的认识已经更为深入和具体化,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出更为明确细化的规定。
“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对统一维护市场竞争的法律制度很有帮助。”吴汉洪介绍,我国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竞争基本法,调整市场竞争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该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与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存在交叉,甚至重复。“如何看待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并在制度上进行衔接,不仅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与功能,也影响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法律制度的统一。”
责任编辑: 王伟